物流行业的银行信贷风险与对策浅析(4)

时间:2023-08-18 00:00:03 | 作者:admin
  方案1和方案2的比较:   1.在会计处理上,方案1和方案2的会计处理方法一致,仅仅由于非股权支付金额的不同造成相关会计科目金额的不一致。   2.一般性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比较(表二):   四、资产收购会计及税收   应注意的问题   1.符合税收优惠的资产收购只是暂时不确认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并非免税重组。   以上述方案2为例,X公司转让的资产账面价值2250万,公允价值3300万,增值1050万。由于该项资产收购符合特殊税务处理条件,仅对X公司取得的非股权支付部分确认应纳税所得105万,假设所得税税率为25%,应纳企业所得税为105×25%=26.25万元。X公司取得的Y公司股权计税成本为2025万元,假设未来X公司将该股权仍以2970万元转让,实现转让所得945万元(2970-2025),加上原非股权支付额330万确认的105万元所得,正好等于整体资产增值1050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945*25%=236.25(万元),两次合计缴纳企业所得税(26.25 236.25)=262.5万元,等于资产转让增值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050*25%=262.5万元。所以,符合税收优惠的资产收购只是暂不确认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并非免税重组。   2.受让企业取得的资产在税务上的计税基础。   资产受让方取得的资产,在会计上按公允价值入账。在所得税上,根据财税59号文,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计税基础和会计上的入账基础是一致的。但在特殊税务处理中,资产的计税基础为原账面价值。如果受让资产中包括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存货,折旧和摊销应如何计提?存货销售时成本应如何结转?按照对财税59号文的理解,折旧和摊销仍应该按原账面价值进行,即Y公司取得的固定资产在税收上只能按(1500-300 500-100)为原值计提折旧,无形资产按账面原价200万元计算摊销,领用或出售的存货只能以X公司原账面价值作为主营业务成本。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可考虑选择“据实逐年调整”或“综合调整”法,据实逐年调整是指对资产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项目、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综合调整法是对资产增值额不分资产项目,均额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整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调整期最长不超过10年。   但是,根据旧企业所得税制度下国税发[2003]45号文规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比较国税发45号文,财税59号文的税收优惠虽然扩大了资产收购的范围(不再规定必须是整体资产交易),但在具体操作上还是收紧了优惠政策,如取消了可以按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3.税收优惠具有选择权。   根据财税59号文,企业重组符合税收优惠条件时,企业可以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进行纳税,也可以按一般性税务处理纳税,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进行纳税筹划。假设企业进行资产处置的当年有大额亏损或税务上有累计未弥补亏损,预计重组后经营状况会好转,在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条件下,如果处置资产的收益仍不能弥补亏损,或弥补亏损后的盈利较小,则最好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可以避免未来出售股权时按处置价格与原计税基础的差额纳税。仍以“三”中的方案2为例,假设X公司当年有累计未弥补亏损1100万元,如选择一般税务处理,资产转让收益1050万不能弥补累计亏损,X公司当年不必缴纳所得税。假设未来X公司仍以2970万元转让该股权,实现转让所得229.4万元(2970-2740.6)。假如按照特殊税务处理,当年用于弥补亏损的所得为105万,而在未来股权出售时,将产生945万的转让所得,如果出售股权当年盈利状况已好转,已无未弥补亏损,则需要多缴纳178.9万元((945-229.4)×25%)的所得税。因此,企业应权衡利弊进行税务筹划,而不是套用条件进行税务处理。(作者单位:上海国盛【集团】有限公司)   “两减少两扩大”精神下缓刑罪犯的刑罚执行   文/ 顾俊怡   为了发挥社区矫正实效,探索教育改造的科学方法,上海刑罚以“两减少两扩大精神”为宗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拓展对非监禁刑的适用。“两减少政策”的贯彻实施,无疑对社区矫正和监外执行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一、缓刑的概念及特点   缓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分一般缓刑与战时缓刑。一般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其特点是:1.缓刑罪犯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点。在五种社区服刑人员中,缓刑罪犯人数较多,是社区矫正工作者开展帮教工作的重心。2.缓刑考验期限较短。同比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缓刑考验期限相对较短。3.经济犯罪适用缓刑比例较高。4.刑罚变更执行率低。社区服刑人员除了个别人因违法违规或重大立功等原因被收监执行或减刑以外,一般不存在刑罚变更执行的情况,尤其是减刑难度特别大。自2005年以来,笔者所在区域未成立过一起减刑案件。   二、当前缓刑罪犯刑罚执行中   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缓刑罪犯交付执行衔接困难。交付执行衔接困难一直是监外执行的难点问题,其中缓刑罪犯尤为突出,主要表现在裁判环节和文书转递的衔接。   裁判环节衔接即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应听取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的意见,判决时通知列管地司法所派员到场,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根据2008年上海市公、检、法、司联合签发的《上海市非监禁刑罚执行衔接工作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衔接规定》)第七条规定:“缓刑判决宣告前,还需征求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的意见,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反馈意见。”该规定虽然将调查走访工作制度化,但人户分离和三天答复的期限影响了审判期限,社区矫正工作者也苦叹答复时间太仓促,来不及进行相应的调查和书面答复,如果采用口头答复则没有书面凭证,缺乏严肃性。   文书转递衔接是指法院在判决后要及时将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及列管地社区矫正机构。根据《衔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宣判时……告知罪犯在判决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列管地公安机关报到。定期宣判的,应将裁判文书直接交到场的列管地司法所人员转交公安机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罪犯列管地公安机关。裁判生效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列管地公安机关。”“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结果,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上述由专门机关以外的人从事法律文书的传递既不规范又容易产生归责问题。同时公安机关在罪犯报到时也因当庭宣判的执行通知书还未送达而无法办理执行手续,如缓刑罪犯孟某,在法院判决后积极主动到相应的派出所报到,但派出所没有其执行文书,最后只能到监所检察部门来咨询。   2.缓刑罪犯减刑适用条件过于严格。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减刑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此规定将缓刑罪犯的减刑条件限制为重大立功表现。虽然市高法、市检察院、市司法局于2005年3月在《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中作了修改,即:“对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已过二分之一以上,在缓刑考验期间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后,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不能少于一年。”但实践中法院并未按照该规定执行。一些法官直言:缓刑刑期及考验期较短,对一般立功表现减刑受限制较多。如对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一年的罪犯根本无法适用减刑。对考验期二年的罪犯适用减刑就必须在考验期一年后进行考察,收集减刑的资料,再由公安机关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法院作出减刑判决后,其缓刑考验期已将近届满,减刑意义不大,且增加诉讼成本。   笔者以为《减刑规定》及《实施细则》从立意上有一定的理由,但以下位法律法规的形式缩小了缓刑罪犯减刑条件的范围,在效力级别及生效时间上也存在冲突,使法院在减刑适用条件把握上过于严格。如缓刑罪犯陈某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若其在关押期间曾检举顾某受贿五万元,在其缓刑执行期间法院对顾某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陈某检举结果仅为立功表现,未能适用法定减刑条款。但若在监禁刑期间,其检举结果必然引起减刑程序。   3.矫正资源存在不足。形式多样的教育学习是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要措施。目前,社区矫正教育学习分二种:一种是集中教育,一种是个别教育。教育内容包括法制教育、思想道德教育、社会保障政策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文化素质教育、其他动态教育。教育方式有讲座、座谈会、个别谈话、家庭走访、心理测试等。多种类型的教育需要充足的矫正资源作后盾,但实践中矫正资源的缺乏使教育方式归于简单,教育难度增大。一是社区矫正工作者(以下简称社工)配置标准不利于工作开展。目前矫正人员编制按1:50的比例配置,即1名社工必须负责帮教50名社区服刑人员和150名安置帮教人员。以笔者所在区院为例,全区共有社工者24人,除站长、秘书各1人,其余22人分布在9个街道(镇)。按照1:50的比例,9个街道中有的配置了3名社工,有的只能配置1名社工。相对于帮教工作中的谈话教育等措施,由1名社工单独承担既不科学也不合理,当其出现病假、事假、产假等特殊情形时,帮教人员将捉襟见肘。二是矫正经费不足,许多教育方式无法开展或效果不佳。“办案经费紧张即拿不出足够支付的金钱的时候,法律工作者是苦不堪言的。”经费紧张问题一直困扰着基层办案部门,不少社工对此也深有体会。比较典型的是在心理矫正中,需聘请心理学专家或心理咨询师对罪犯进行危机干预或心理治疗,但迫于经费的匮乏,这种矫正手段无法长期、全面开展,教育方式普遍局限于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如在一次全区社区服刑人员法制教育大课上,缓刑罪犯朱某以生活拮据没有车费参加为由向社工请假。为确保其能按时接受教育,社工只好自掏腰包支付来回车费并陪同其到场。   三、对问题改进的几点构想   1.法律创设应遵循公平与规范的原则。“立法为公”是中华民族传统的法律精神。《礼记·礼运篇》记载:“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推行治国大道,在于为公,包括立国为公、立法为公、立业为公等。只有公正立法、公平执法,才能取信于民,才能取得社会的长期稳定。”   立法的规范性是维护法律严肃性的前提,包括内容的规范和程序的规范。“法律的制定及其解释,应由立法机关主其事,不如此不足以确立法律的尊严,保证法制的统一。”但是权力机关的立法不能朝令夕改,在适用上有很大的局限性,与实践相贴近的司法解释、工作制度便应运而生。而它们的灵活性与时代性又易在内容和效力上与权力机关立法发生冲突。有学者提出:“今之立法,也应理论联系实际,让通古今、知中外之学者起草,尔后将草案公布于报端,让民众评头论足,从多个角度予以审视,集思广义之后,再提交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这样既可借鉴古今中外的立法经验,避免疏漏,又能考虑我国的现实,防止死搬教条,解决外国法律在我国水土不服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发扬了民主,解决了立法公正问题,为实行法制奠定根基。”可见一个法律的创设,与其前期准备是否充分有密切相关的联系。只有在创设过程中环环相连、丝丝入扣,才能赋予该法律更为持久的生命力。法律如此,司法解释、工作规定亦是一样的。   笔者以为对缓刑罪犯的减刑在《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加以细化是必要的,但有关机关在细化的同时必须遵循公平与规范的原则,赋予缓刑罪犯与监内执行罪犯享有同等减刑条件的权利。《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一名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期三年执行的罪犯完全可以在法定条件下走完减刑程序。可见那些刑期或考验期相对较长的缓刑罪犯,如有立功表现对其减刑不仅具有一定的实践操作性,也符合公民适用法律平等的原则,更是“两扩大两减少”政策精神的延伸,应当在立法上加以肯定。   2.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人性化执行。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行使其公权力,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然在运用法律的过程中,社会、政治、经济效果的要求对公权力实施提出了挑战,执法人性化逐渐成为法治社会的评判标准之一。笔者以为执法过程是一个面向社会的过程,“在运用刑罚权力的时候必须首先从人本主义的角度审视刑罚的制度、审视刑罚执行方式,作出一种和谐的处断。有时可以软性手段弥补硬性规定的不足,俗称“变通”,但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进行。如针对前文《衔接规定》中关于三日答复的要求,我们采用先传真送达,三日后补送原件的方式,解决了时间与形式上的问题,较好地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   3.加大社区矫正机构人员和经费的投入。社区矫正机构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关键主体,社区服刑人员的回归依赖于帮教措施的落实。因此,应当在人力、物力上给予社区矫正机构大力支持,简而言之,就是缺什么给什么。笔者以为,目前社区矫正机构人员配置比例过低,社工1人面对200名帮教对象,工作压力过大,可以增加配置比例进行缓解,还应保证每个街道(镇)至少有2名社工配合开展帮教措施,保证帮教的持续性与连贯性。同时,设立矫正专项经费,拓宽帮教渠道,保证特色帮教措施的落实,提高帮教成效,并为社工减压。   4.加强监外罪犯执行检察的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5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罪犯、被假释的罪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有关单位对罪犯的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是否落实。”依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有权进行监督,督促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在矫正工作中预防和减少脱管、漏管,并能因人施教、宽严适度,在分类矫正的基础上合理运用日常奖惩和司法奖惩措施。 查看 《国际市场》 所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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