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第三方物流信用治理模式设计及对策
时间:2023-07-14 21:50:01 | 作者:admin
文 芦岩 陈柳钦 第三方物流具有专业性、合同导向性、长期性和综合性特征,物流企业必须与顾客建立紧密的合作与信任关系,深度嵌入顾客企业价值链,才能为其“量身打造”高效优质服务,达到“双赢”效果。所以说,诚信经营和良好的信誉是第三方物流业持续发展的根基。鉴于当前我国信用中介服务业发展的滞后,第三方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的获取和传递渠道不畅,交易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从而为物流企业的信用缺失创造了前提,造成极恶劣的负面影响。在此背景下,社会各界要求加强第三方物流信用治理,重塑物流市场新秩序的呼声愈发高涨。然而遗憾的是,关于我国第三方物流业信用治理问题的理论研究严重滞后于发展需要,比较系统的理论成果还十分匮乏。基于此,本文以激励理论、政府规制理论及中间组织理论为依据,结合国内物流业信用现状,提出一种合同治理与外部规制相结合的较为理想的第三方物流信用治理模式,并就加快该信用治理体系建设提出若干对策建议,以期为实际工作的开展提供理论指导。 一、信息不对称:第三方物流企业信用缺失的前提和负面影响恶化剂 理论上讲,在交易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称时,拥有信息优势的一方(代理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不惜损害另一方(委托人)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就有了可乘之机,信用关系于是受到破坏。信息不对称有事前、事后之分,由此引发了两类机会主体失信行为:逆选择(Adverse Selection)和道德风险(Moral Hazard)。在第三方物流领域,逆选择指物流合同签订前,由于需求方缺乏对潜在供给方信用、成本及服务等相关信息的了解,有可能被劣质企业的虚假宣传所迷惑并与之签约;道德风险则是物流合同签订后,由于需求方难以对物流企业的服务过程进行全程监督,于是供给方就有可能利用其信息优势降低服务质量,侵害顾客权益。如果信息是完全的、对称的,也就没有商业欺诈和信用缺失的空间了。 信息不对称不仅为部分物流企业的失信行为提供了前提和可能,更使得其负面影响严重扩大化,造成极其恶劣的后果。这是因为,在物流市场信用信息严重偏在的条件下,部分企业的信用缺失将会降低需求方对整个物流行业诚信度的预期,从而不得不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去搜寻供应商的相关信息,甚至不得不“以身试法”,冒险与根本不了解的供应商签约,而此后支付的高额监督成本和供应商违约导致的间接损失更是不可估量。物流市场交易费用居高不下,直接影响了交易活动的范围、频率和效率。更有甚者,悲观预期还致使顾客对所有物流供应商的信用和服务存在疑虑,导致出价较低,而优势服务是不可能以低价格提供的,因此达成交易的只能是劣质企业,失信风险较高,于是顾客的预期值会进一步下降,最终结果是只有劣质企业获得交易机会,诚信企业却难以立足,物流市场陷入劣币驱逐良币的“柠檬”市场怪圈。 根据《中国现代物流发展报告(2006)》的调研结果,在未采用第三方物流服务的工商企业中,担心物流供应商存在信用问题导致商业机密泄漏或物流作业失控是他们放弃物流外包的最重要原因。可见,信用缺失严重阻碍了第三方物流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加强信用治理,重塑物流市场新秩序已迫在眉睫。 二、市场机制,抑或外部规制力量:信用治理机制及其有效性的理论分析 在市场经济中,要规范信用秩序、治理经济主体的信用行为,既可通过市场机制,即企业自发行为,也可借助政府、行业协会组织等外部规制力量的干预。但无论是市场机制,抑或外部规制力量,在治理失信行为时都有其发挥作用的有效“边界”,此“边界”之外则存在种种局限性和潜在“失灵”的危机。 1、市场机制对信用缺失的治理与“市场失灵”。市场机制通过企业自发的信息传递(signaling)和信息甄别(screening)行为实现信息沟通,缓解交易双方的信息偏在,或是通过制定激励相容(Incentive Compatibility)的合同条款,调整信息优势方的信用行为,从而达到遏制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改善信用环境的效果。 信息优势方主动向市场发送信息的行为称为信息传递。优质物流企业可以通过广告宣传、树立诚信品牌和商誉等信息传递方式向市场需求方传递自己的信息,凭此获得交易机会,同时将劣质企业排挤出市场,或迫使其走上诚信经营道路。信息劣势方主动发现或诱使对方暴露信息的行为则称为信息甄别,物流需求方可以在发出需求要约时设定严厉的违约处罚条件,以此震慑劣质供应商,提高交易对象为诚信企业的概率;或是分别制定不同报酬类型的两类合同,服务能力弱的供应商倾向于选择报酬固定、不包括收益分成和惩罚条款的合同,而服务能力强的则倾向于固定报酬较低但包括较高收益分成条款的合同,由此可以鉴别出供应商服务能力的强弱,揭穿信息不对称下劣质供应商伪装优质企业的谎言。收益分成是典型的激励相容性条款,当供应商提供的物流服务满足或超过一定标准时,可以得到一定的额外奖励;此外,当预期年投资收益率较低,即贴现因子足够大时,物流供应商将有足够的耐心,此时长期契约相较之一次性合同具有激励物流企业守信、履约以维持合作关系的作用。 但是,必须认识到,市场机制的信用治理作用在特定环境下会出现“失灵”。虚假广告和夸大宣传混淆视听,即使是信誉差的劣质企业也可通过散布欺诈性信息自我伪装,诱骗顾客;物流需求方提出的违约处罚条件如果不够严厉,则难以对劣质企业形成有效震慑,但若过于苛刻,则一些诚信企业也可能被吓走;对于一般的道德风险和由此引发的失信行为,如物流企业懒惰、懈怠,致使服务质量下降达不到合同约定,收益分成条款的激励相容机制还是非常有效的,但对于一些更为严重的道德风险,如出卖顾客的商业机密以换取高额报酬,如果仍期望借助分成就不可能了,因为此时的激励成本过高,甚至超出了物流服务本身的价值;长期契约的激励作用也是有条件的,必须保证物流企业的预期年投资收益率足够低,否则他将更愿意采取毁约失信策略,谋求短期内的高收益用于其他投资。 2、政府部门的信用规制及“政府失灵”。市场机制在信用治理方面存在“失灵”为政府部门的介入创造了理由。政府行政机构通过立法或其他形式被授予规制权,称为政府规制者。普遍的强制性是政府规制相对于其他信用治理机制的最基本特征。根据发达国家政府部门在社会信用管理方面的实践,政府信用规制的主要手段包括:组织和实施信用立法、日常执法和监管;接受企业和消费者投诉,对违约失信行为进行查处;制定和执行企业资信征集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推动专业征信机构及其数据库的建立,发挥征信和信息公布职能;打击、禁止虚假广告和宣传等。 国外学者将政府规制在规范市场方面的优势归纳为四点:1)政府可以组织一支专业化队伍,专精于某些行业技术,以弥补信息不对称的缺陷;2)在合约不完善的情况下,规制可以发挥与合约类似的作用,节约交易成本;3)有些涉及法律的问题,行政规制比通过法院解决有更高的效率;4)市场合约由于新技术、新市场的出现而过时,但合约“刚性”使其通过市场机制本身难以及时调整,政府行政管制机制可弥补这一不足。 然而,上述命题必须建立在以下假设之上:其一,政府是公益型的,规制者追求社会福利最大化、大公无私;其二,规制者无所不知,拥有完全信息,了解企业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全部过程和细节。但事实上,这些假设都是不可靠的,政府信用规制的“失灵”也在所难免。一方面,市场经济中存在“信用租金”,信用良好的企业更易于为顾客所接受,便于开拓市场、获取丰厚收益。“租”是诱发寻租行为的根源。无论是在信用立法、其他相关规则制定,或是信用执法过程中,企业都有充分的动机和激励去游说、贿赂规制者,力求使新出台的法规、规则对本企业有利,或是逃避严厉的处罚。而政府规制者也并不总是“公益”的,“自利性”使其面临被产业“俘虏”的危机,影响了规制的公正性。另一方面,诸如第三方物流这样具有综合性、复杂性和专业性特点的行业,政府规制者很难对企业的日常经营情况了如指掌,处于信息劣势地位,因此也难以保证相关规则和决策符合行业发展特征,即使不被产业“俘虏”,严重的信息偏在也可能使政府信用规制的有效性大打折扣。 3、中间组织――行业协会的自律性规制及其局限性。行业协会是介于政府和企业间的中间性组织,由同一行业的企业法人、相关事业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法自愿组成,不以盈利为目,起着有效沟通、协调业内企业间及与政府间关系的作用。行业协会通过制定和执行详细的行业规章,确立诚信经营的基本原则和奖惩规则,规范业内企业的信用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其强制力虽不如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但对业内企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是治理企业信用缺失的又一重要的外部规制力量。 当前,理论界普遍认为,行业协会的服务、沟通、协调、监督与仲裁等职能恰能弥补市场和政府“失灵”这一缺损,引导企业有序竞争和市场秩序规范化。协会组织通过行业自律对企业信用行为进行规制,较之政府具有以下优势:1)在监督交易行为上比政府部门更专业;2)所做出的裁决比政府部门或法院做出的单纯的责任认定更为精细;3)能够保守那些不宜传达给政府的商业信息。因此,即便是在功能健全的法律体系下,为了减低取证和执行成本,行业协会的自律机制仍可发挥重要作用。 那么,行业自律在企业信用治理方面是否总是有效的,不存在局限性和“失灵”呢?也不尽然。因为,我国的行业协会组织是典型的“垂直发展模式”,其特点在于试图建立政府与社会合作式官民协调的宏观管理模式,强调政府推进建立行业协会。在这种模式下,协会组织很可能被政府所控制,成为政府的附属物,不具备独立的管理和规制能力,而政府规制者的决策失误和规制方式、手段的低效率也将直接感染协会组织。退一步讲,即使协会组织不受政府控制,也可能陷入少数大企业的控制之中,致使其规制决策的做出有利于大企业,甚至不惜牺牲中小企业的利益。 三、合同治理与外部规制相结合:第三方物流信用治理模式设计 鉴于市场机制和以政府、行业协会为代表的外部规制力量在企业信用治理方面均存在一定局限性,因此笔者认为,比较理想的第三方物流信用治理模式应该将物流需求方自发的合同治理行为与政府规制、行业自律相结合,根据其各自的特点确定“有效作用边界”,着力克服和缓解物流市场信息不对称,约束物流企业的信用行为,同时最大限度遏制治理机制的“失灵”。 1、合同治理。物流需求方通过制定激励性或处罚性的合同条款,可以促使“自利”的物流供应商在“自愿”的基础上选择守信行为。应该说,作为企业主体的自发行为,合同治理是最具有自由市场经济特性的信用治理机制。但如前文所述,合同治理在遏制机会主义失信行为方面具有条件性,因此在引入外部规制力量干预的同时,物流需求方还需特别注意以下几点:1)注重对西方契约理论、激励理论最新研究成果的学习和现实应用,积极借鉴发达国家物流业中标准合同范本的制定思路和适用条款,提高合同设计技巧;2)在合同签订阶段,尽可能订立周密的合同条款,对服务的各个环节、作业方式、作业时间、服务费用等细节做出明确界定,以便于事后争议、纠纷的解决;3)在合同具体执行阶段,还应建立服务跟踪制度,在明确合作各方工作任务的基础上,根据合作目标制定完成各项任务的规则和要求,并按照相应标准适时评估物流供应商的工作绩效,当供应商不能履约或服务质量不能满足要求时,应及时进行协商改进或终止合同,避免事态恶化造成严重损失。 2、政府行政规制。鉴于政府规制者在行业运营及业内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缺乏“专业知识”,与物流企业间存在较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加之其可能被产业“俘虏”的潜在危机的存在,使得公众对其信用规制的有效性和公正性提出质疑。从国外政府规制改革和发展情况看,很多原本由政府规制机构承担的职责已经向行业协会转移,放松政府规制与加强行业自律成为并行的两大趋势。为此,在第三方物流信用治理过程中,政府规制者应充分发挥物流业协会组织的种种优势,在保留立法、制定规则、行政处罚等基本职责的同时,将部分日常的信用管理职责下放行业协会,加强与协会组织的沟通、协作,并对协会组织信用规制的公正性予以监督。针对当前我国第三方物流业信用发展现状,政府信用规制的职责应包括:1)完善立法,尽快组织制定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方物流行业信用管理处罚条例》,为第三方物流业的信用规制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2)制定规则,推进针对物流行业的征信及信用等级评价工作的开展,规范和畅通物流企业信息传递和获取渠道,缓解物流市场信息偏在;3)行政处罚,对违反《条例》及其它相关规则的市场主体给予相应的处罚,提高物流企业失信成本,震慑和遏制其失信行为;4)监督行业协会的信用治理行为,在保证物流业协会组织独立性和权威性的前提下,确保其决策的公正性、合理性。 3、物流协会组织自律。相比政府而言,物流业协会在行业运营及企业内部管理方面具有明显的“专业知识”优势,更有条件成为“最直接的规制者”,即政府监督下的法规、规则协助制定和贯彻者、企业信用行为监督者和失信行为查处者、企业信用信息的搜集、甄别和公布者,及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者。凭借其特有优势,物流业协会的信用治理职责理应包括如下几点:1)积极倡导“诚信”理念,对业内企业进行信用道德宣传、教育,逐步树立以信用为核心的行业经营氛围;2)为政府规制者制定行业信用管理处罚条例、制定物流业征信及信用等级评价规则等相关规则提供合理化建议;3)依据相关法规、行业规章对物流企业的日常信用行为进行监督,接受工商企业及普通消费者的投诉,协助政府规制者进行调查、惩处;4)凭借业内威信,具体组织和定期开展针对物流企业的征信与信用等级评价工作,依据相关法律、规则公开和有效传递物流企业信用信息。 四、加快建设我国第三方物流信用治理体系的对策建议 本文通过对企业信用治理机制及其效力的深入分析,结合国内物流业信用现状和国外社会信用管理实践,提出了针对我国第三方物流业的合同治理与外部规制相结合的较为理想的信用治理模式。为了加快该信用治理体系建设,特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1、设立专门的第三方物流信用治理领导小组,为物流信用治理体系建设提供组织保障。自2006年初,由发改委、商务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公安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交通运输协会组成的全国物流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正式实施,在协调各部委关系和督促落实各部委相关文件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以此为契机,建议在全国物流部际联席会议下设立第三方物流信用治理领导小组,作为政府规制机构承担物流企业信用治理职能,重点推进第三方物流信用相关法规、规则的制定和完善,将第三方物流信用治理体系建设列入部际联席会议工作日程。 2、加快第三方物流业信用法规制定,强化失信惩戒机制。由国家发改委牵头,第三方物流信用治理领导小组具体组织,通过全国物流部际联席会议的深入研究、商讨,并广泛征求物流业协会组织、物流及工商企业代表、学术领域及社会公众的合理化建议,尽快制定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方物流企业信用管理处罚条例》,依《条例》规定严格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对业内企业的失信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确保第三方物流企业失信惩戒机制的高效运转。 3、加强对物流业协会组织的扶持和监督。政府部门应加强对物流业协会组织的资助与扶持,鼓励协会组织间的整合、交流与合作,提高协会组织的规模实力、权威性和对业内企业的管理能力;将部分政府规制职能,如对物流企业信用行为的日常监督、接受失信行为投诉等下放行业协会,同时对协会组织从事信用治理的公正性、有效性进行监督。 4、建立健全第三方物流征信与信用等级评级体系。作为制度和规则制定者,政府规制机构应在广泛征求、吸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积极借鉴国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法规的精神,制定与当前我国第三方物流业发展情况相适应的征信和信用等级评价规则。征信规则要明确规定信用信息采集的主体、原则、范围、方法和途径,确定信用信息公开和披露的范围,规范信息查询使用的原则、主体、对象、权限、程序,并明确对违反信息采集、公开和查询使用规定的责任方的处罚条件。信用等级评价规则主要是明确从事对第三方物流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工作的主体、原则和评价方法,制定完善的物流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规定信用评价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等。 依据上述规则,由物流业协会组织具体承担对物流企业征信与信用等级评价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当务之急是要建立完善的物流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整合现有的分散于各地物流园区、物流中心或货运配载站的信息资源,实现与其他分散数据库的对接和信息共享,并对这些数据库日常运作的规范性和信息的真实性进行监督,同时向业内物流企业广泛征集、甄别和加工处理其信用信息,依据相关规则向信息需求方公开。物流业协会还要按照政府制定的物流企业信用等级评价规则和方法,依据企业信用信息,定期(如1-3年一次)对物流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将评价结果及时向全社会公示。 6、鼓励公众监督,畅通监督信息及公众意愿的反馈渠道。政府及协会组织应充分重视和发挥社会公众的力量,畅通公众监督、检举、建议等信息的反馈渠道,如设立意见信箱、举报电话、网上投诉等,方便公众意愿表达和物流企业信用信息传递。对于提出合理化建议、检举物流供应商重大失信行为的消费者或组织给予一定奖励。 参考文献: [1]George Akerlof: “The Market for Lemons: Quality Uncertainty and the Market Mechanism ”,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 1970 (3), pp48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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