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航次租船合同中的解约日条款

时间:2023-05-18 14:21:10 | 作者:admin
浅谈航次租船合同中的解约日条款 一、 解约日的概念与规定方法   所谓解约日(Cancelling date),又称销约期,是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规定的,船舶未能在合同中所规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的装货港并作好装货准备,租船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的日期。   在航次租船情况下,对承租人来讲,非常关心船舶能否在租约规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的装货港并作好装船准备,如果船方做不到这一点,租船人就要考虑是否还继续使用该船的问题。为此,在订立合同时,都无一例外地要订立一个解约日条款,以保护自己的利益。航次租船合同中的解约日与受载期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而所谓受载期(Laydays),前已提及,是指船舶预期到达装货港或地点,并作好装货准备的日期。   1. 受载期与解约日的不同规定方法及后果   关于受载期与解约日的规定有两种基本形式,不同的形式导致的后果是不同的。   (1) 解约日与受载期的最后一日重合   有的合同规定,解约日为受载期的最后一天(例如合同规定受载期为3月10日至15日,15日这天即为解约日),这就是所谓的解约日与受载期重合,例如,我国海商法第97条的规定即属此种情况。在这种规定下,如果船舶在受载期的最后一天仍未到港并准备好装货,承租人便有权解除合同。   (2) 解约日在受载期届满之后 有的合同所规定的解约日是在受载期届满后的某一天,此种规定即属于二者相脱离的情况。在此种条款下,如果船舶在合同所规定的受载期之后的解约日这一天还未到达,租船人便有权解除合同。如果船舶仅仅超过了受载期,但并未超过解约日,则虽然出租人违约,承租人仍然无权解除合同。   2. 对解约日条款的解释   对解约日条款进行解释,要克服认识上的误区,即把解约日所针对的对象局限在船舶未能按时到达装货港这一点上。事实上,解约日条款所针对的主要是装货工作未按时准备好这一事实,而不仅仅是未抵达装货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船舶在受载期的最后一天虽然到达了指定的装货港,但并未在各方面作好装的准备,租船人仍然有权解除合同。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有些租船合同便把解约日与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联系在一起,并规定在受载期满时,船长仍未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租船人有权取消租船合同。   二、解约日条款对租船人的保护作用   从常识上来分析,受载期应是履行合同的重要条件,出租人未遵守这一规定,自然应该允许租船人解除合同,至于是否规定解约日条款似乎无关紧要,其实不然。   我们可以国际贸易中的CIF价格条件为例,如果卖方所租来的船舶不能按时到港装货,就要在买方面前承担不能按时交货的责任。此时,对卖方(即租船人)而言,只能寻求两个途径:一是寻找替代船舶以达到按期交货的目的;二是向买方要求更改交货日期。在实践中,要更改交货日期,对方通常不会答应,要寻求替代船,原来的租船合同又没有解除,因而无法再与他人订立新的租船合同。此时,如果租船人想要解除原来已签的合同,又没有充足的理由,因为,一方面,如果延误到达不是由于出租人的过失所致,而是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所造成,则租船人就没有权力解除合同。即使延误到达涉及到出租人的某种过失,但只要这种过失还没有使合同达到受阻(Frustration)的程度,承租人只能请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解除合同。根据英国法,只有延误造成了合同受阻,即由于延误使合同的商业目标无法实现(例如,由于搁浅或其他事故,需要一个相当长的修船期),才可解除合同。   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同受阻的概念,但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只有少数几种情况,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其中包括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通过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所规定的可解除合同的情况是很严格的,租船人援用这些条款来解除合同的机会也是很少的,因此,合同中如果没有解约日的规定,就往往会使租船人陷于两难境地,即:如果不解除租船合同,就要对买卖合同的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在出租人违约尚未构成合同受阻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又要在出租人面前承担预期违约的责任。反之,如果在租船合同中规定了解约日条款,就可赋予租船人一种合同上的权力,即只要船舶不能按规定的时间到达装货港并准备好装货,租船人就可依约解除合同,而不必等到合同受阻时才行使解约权力,从而使自己从尴尬的境地中解脱出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合同中有没有解约日条款,结果是大不一样的。   三、租船人对解约权的行使   虽然租船合同中有解约日的规定,但租船人在行使此项权利时,也应掌握好尺度,具体说来,应注意以下两点:   1. 不应过早解除合同   船舶不能在受载期内到达与预期违约不是同一概念。所谓预期违约(An 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以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在此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航次租船中,只有在到了解约日或超过解约日的情况下,租船人才有权解除合同,而不能采取对待预期违约的作法。因此,即使租船人明知所租船不能在解约日前到达,也不能提前宣布解除合同,否则即构成租船人毁约。例如,某轮在香港进行修理,船东预计,待船舶修好后肯定超过解约日,故船东向租船人询问是否还继续使用该船,本来合同中并未订立质询条款,租船人对船东的询问完全可以不作任何答复,而是待船舶抵港后再做决定。然而,租船人却马上电告船东,船舶不必再来,因为货物尚未备妥,即使船舶此时到港也无法利用。船东接到电报后,却反过来控告租船人毁约,法院也判定,租船人的行为构成了毁违约,因为船东在当时并未拒绝将船驶往装货港,而只是询问租船人是否还愿意使用该船,相反,正是租船人首先表示出了不再履行合同的意图。在本案中,租船人之所以背上了一个毁约的名声,就是因为他的行动过于积极,把本来应由船东承担的责任转嫁到了自己的头上。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在本案中,船东也是侥幸取胜,假如他遇到的是一个精通法律与实务的租船人,在他发出询问时,完全可能达不到任何答复,那时,作为船东,不能凭一时的侥幸而高枕无忧,最佳的办法就是在合同中订立一个质询条款(Interpellation clause),即当出租人将船舶延误的情况和船舶预计抵港日期提前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承租人。只有在规定这一条款的情况下,承租人才有答复的义务,作为船东,不应忽略这一点。   2. 不应过晚解除合同    当租船合同明确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时间时,租船人如果想要行使这一选择权,就应及时地行使,否则,如果过晚地解除合同,会给船东带来不公平。对此,英国的Bray大法官在Moel Tryvan诉Andrew Weir(1910)一案中曾指出:一旦船舶备妥,租船人即应准备好装货,这是他的最早的一项义务,并且,他须在装货时间开始前行使其解除合同的选择权。这段话的实质就是要求租船人,不能滥用合同所赋予的这项权利,以损害船东的权益,否则,可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责任。      四、行使解约权以后的索赔问题   在合同中规定解约日,只是赋予租船人一个解除合同的权利,该项权利与索赔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这里应该注意两个问题:   首先,船舶错过解约日并不表明租船人具有当然的索赔权。如前所述,船舶错过解约日到港或是未作好装货准备,有时是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此时,租船人可以不再使用该船,但没有权利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因为此时船东并无违约行为。只有在船方违约而错过解约日的情况下,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   其次,租船人不行使解约权并不意味着放弃索赔权。解约权是租船人的一项选择性权利,既然如此,租船人可以行使这一权利,也可以不行使这一权利。但是不行使解约权并不等于他放弃了索赔权。如果由于租船人的过失使船舶未能在解约日前到达并给租船人造成损失,即使租船人同意继续使用该船,他仍然有权就自己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向出租人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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