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人对海运合同货损、货差没有针对承运人的诉权
时间:2023-05-18 14:14:16 | 作者:admin
托运人对海运合同货损、货差没有针对承运人的诉权
一、案情:
1998年5月底湖南化工研究院卖给Vijayalakshmi Insecticides and Pesticides Ltd. 一批总价款为CIF CHENNAT 106200美元的化工物品,并作为托运人向安通公司(被告2)托运75桶该货物,从长沙经香港运至目的地印度的Madras(Chennai)。该批货于6月6日用火车运抵香港,6月13日,DSR-Senator Lines GMBH (被告1)在香港签发托运人为安通公司从香港至Madras的海运记名提单。6月14日安通公司在长沙签发托运人为湖南化工的凭通知人指示的多式联运指示提单。(两份提单均批注:Shipper’s Load and Count)7月1日货物运抵Chennai.7月11日货经陆运至检验地点.收货人声称短少15桶。
检验报告证明:承运人以该货物是“托运人自装自计”为由拒赔;由印度集装箱有限公司将货物移至海关检查之前原始箱封完好无损;在检验时收货人称当货物于1998年7月12日自Chennai 港运至印度集装箱有限公司时原始铅封完好无损;7月21日在海关开箱时原始箱封仍完好无损;检验报告认为货物短少是因为短装。
提单、保险单均经过卖方背书,其中提单分别经过卖方、The Karur Vysya Bank Insecticides & Pesticides Limited背书。据称现正本提单及正本保险单均已转回到卖方手中。买方已在目的港提取货物。
平安保险长沙分公司(原告)依保险单向卖方赔付人民币193129元(保单约定的赔付地为印度的CHENNAL)转向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海运承运人追偿。
二、评析:
本案涉及管辖权、时效、原告的诉权、货差原因等几方面的争议,其中诉权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而实务中不少保险人在理赔时对此问题未引起重视,因而引发了不少争议,本文着重讨论托运人的诉权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问题。
原告未能举证其代位求偿权的来源合法,不能认定原告拥有诉权。
1、 原告起诉的根据是代位求偿,也即,取代依法有权依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索赔一方的地位;
2、 本案货物买卖合同是CIF条件,属象征性交货,当货物装船时,风险即转归买方承担;原则上,无论货物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卖方均有权依买卖合同要求支付货款;一般而言,当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一经背书转让,卖方即不再拥有依提单针对承运人的诉权;而提单的转让根据《海商法》79第(二)项规定: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转让。同时,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而本案中提单和保险单均已转让给买方。因此本案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也早已转归买方,且买方Vijayalakshmi Insecticides and Pesticides Ltd.已提取货物。卖方已不具有针对承运人的诉权。
3、 即便卖方未收到货款,由于卖方在转让提单时未明示保留货物的所有权,因此自提单背书并实际提交给买方时起,卖方对该货物已不拥有所有权,而是对买方拥有要求支付货款的债权。 既然卖方对货物已不拥有所有权,也不承担货物的风险,他当然对承运人已没有诉权,那么原告取代本身没有诉权的卖方,当然对承运人也没有诉权。
4、 原告在其诉状中声称其依据保险单条款规定赔偿保险赔偿金,取得相应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然而保单明确规定的赔偿地点为印度的Madras而非长沙;依据前述《第商法》第229条的规定,原告依保险单仅有义务向该保险单的合法受让人(即买方)理赔。但赔款及权益转让证书表明,原告是直接向卖方赔偿而非向已经受让提单和保险单的买方理赔,而依据保险合同原告本无义务赔偿卖方,且卖方本身并无诉权可转让。因此,原告没有诉权。值得一提的是,在发生货物短少当时,货物所有权及其风险责任均早已转移,卖方对该货物已无可保利益,依保险法基本原理,保险人也没有义务赔偿已无可保利益的卖方。《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的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条的释义为: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失效。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必须存在,否则就不可以取得保险赔偿。
5、 我国的审判实践早已确立了托运人就货损货差对承运人没有诉权的规则。
① 上海海事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判决认定:托运人无权就货损货差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就货损货差向承运人索赔的只能是提单持有人。当提单流转给收货人后,货物的所有权也同时转移给了收货人。收货人凭正本提单提货是其向承运人主张物权的表现,因此在该提单项下发生的货损货差只能由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托运人没有诉权。
② 1996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在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与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再审终审判决书中认定:海上货物运输系国际贸易中一个通常环节。贸易双方依买卖合同的约定,由一方负责租船订舱之后,卖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在装货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再由承运人向卖方签发提单,卖方凭提单按买卖合同中的支付条款结汇。买方在付款赎单后即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在目的港,买方凭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成为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人,国际贸易货物流转程序便告结束。本案中,作为贸易合同卖方、提单托运人的五矿公司,在提单签发时,对其所托运的提单项下货物具有所有权,但当提单经过两次背书转让至贸易合同买方手中,且买方在日本提货后,运输合同在目的港即完成了交、提货程序,提单已实现了正常流转,此是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提单持有人丰田公司,其中包括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和诉权。因此,作为提单托运人五矿公司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错卸货物造成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应由丰田行使。在五矿通融赔付丰田,且丰田未将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对承运人的索赔权转让给五矿情况下,五矿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再具有任何权利,该公司并不当然取得对提单承运人的追偿权。该判例确立了一项规则:即托运人在将提单背书转让后,除非买卖双方明示约定将提单下对承运人的索赔权转让给托运人,否则托运人没有对承运人的诉权。
6、 至于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诉权能否回归,取决于买卖双方的诉权转让是否符合法。一般而言,如果买卖双方履行了诉权转让的程序,应当允许此种转让,此种转让应当是明示的。
7、 托运人诉权的几种例外情形。
① 托运人虽然已背书提单但仍持有该提单。此种情况下其并不丧失对承运人的诉权;
② 托运人已背书提单并已将提单通过通知行转交开证行,因买方拒付货款,提单又经银行回归卖方。此时托运人亦有诉权;
③ FOB合同下,托运人一栏具名为买方,卖方作为实际交货的托运人,在其持有或通过其代理人持有提单之场合,卖方可行使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运合同下针对承运人的诉权;
④ FOB合同下,托运人一栏具名为买方,承运人未经卖方同意直接向买方签发放行提单,此时卖方可以对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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