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保险]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国内物流综合保险

时间:2023-05-18 07:19:26 | 作者:admin
[物流保险]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国内物流综合保险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物流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包括物流货物保险、物流责任保险和共同条款三部分以及总则。物流货物保险和物流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共同条款部分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第二条在国内注册,经营物流业务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物流货物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委托投保人提供物流服务、代办投保和/或索赔等事宜的货物所有人;物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物流责任保险投保人。 第三条物流货物保险和物流责任保险可以单独投保,也可以同时投保。 第一部分物流货物保险 保险标的 第四条除了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货物外,所有的物流货物均可以作为本合同的保险货物。 第五条下列货物在事先申报,经保险人同意并确认其保险价值后,可以作为特约保险货物: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贵重金属; (二)古玩、古币、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等其他收藏品。 第六条下列货物不在保险货物范围内: (一)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及其他违禁物品; (二)现金、有价证券、票据、文件、档案、账册、图纸。 保险责任 第七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货物在运输、存储、加工过程中,由于以下原因造成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运输工具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 (三)碰撞、挤压造成货物损坏; (四)装卸、转载时因意外事故受损; (五)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 (六)自然灾害及其他外来原因所致损失; (七)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 第八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货物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货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三)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投保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九条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货物的保险价值为: (一)带发票运输的货物,其保险价值为发票价(仅包括运输、存储和加工费用); (二)不带发票运输的货物,其保险价值为货物运抵目的地或交付给收货人时的完好市场价。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起运地市场完好价加上运输、存储和加工费用,合理确定货物在运抵目的地时的完好市场价; (三)特约保险货物的保险价值为被保险人申报并经保险人确认的价值。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一致,除非另有约定。 保险费 第十条保险人以保险期间投保人预期承运货物的保险金额为基础预收保险费。保险合同期满后15天内,投保人应向保险人申报实际承运货物的保险金额,保险人凭以调整应收保险费,预付保险费多退少补。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不同批次保险货物的保险责任,自保险期间开始后,货物由被保险人交付承运人开始,包括运输、存储和加工过程,直至货物运抵物流合同上载明的目的地存储处所为止。 保险期间结束时,如果保险货物的运输过程尚未结束,该货物的保险责任自动延续至货物运抵物流合同上载明的目的地处所为止。 如涉及收货人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提货的,该货物的保险责任延长到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十天为止。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根据其损失程度计算赔偿金额,但最高以该批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不接受任何对损坏货物的委付。 本部分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的损失,保险人在该批货物保险金额内赔偿;第八条第(二)和(三)项的费用,保险人按实际支出在该批货物保险金额之外另行计算,但两项费用之和最高以该批保险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物流货物保险附加险 附加盗窃和提货不着保险 第十三条保险责任 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交纳相应的保险费,保险人负责赔偿货物在物流过程中由于盗窃或提货不着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一)被保险人必须及时提货,如发现货物被盗或提货不着应取得责任方提供的货损货差证明,并向其提出书面索赔,以保留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利; (二)在得知货物被盗或失踪情况下,投保人或其代表或其雇员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调查事故原因,确定损失程度。 第十五条赔偿处理 (一)由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须提供责任方的货损货差证明,以及向责任方提出书面索赔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否则将影响保单项下的索赔。 (二)由投保人代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投保人必须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否则将影响保单项下的索赔。 (三)如投保人报案三十天后未能侦破,保险人在收到索赔人提供的盗窃事故报告、责任方提供的货损货差证明、公安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单证后予以赔偿。 (四)经公安部门破案追回的货物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五)货物被盗或提货不着的赔偿实行20%免赔率。 本附加险与物流货物保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物流货物保险为准。 第二部分物流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依据第十七条应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 (一)对货物所有人在运输合同以及与运输相关的存储、加工合同下的赔偿责任; (二)作为运输分包商对总运输承包商的责任。 第十八条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导致诉讼或仲裁的,保险人协助被保险人进行抗辩,所产生的法律费用或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也负责在限额内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九条 保险人对以下货物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及其他违禁物品; (二)现金、有价证券、票据、文件、档案、账册、图纸; (三)动物、牲畜、树木、花草; (四)金银、珠宝、钻石、玉器、贵重金属; (五)古玩、古币、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等其他收藏品。 第二十条 保险人对以下情况造成的损失也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欺诈、违法或犯罪行为; (二)除物流货物本身损失之外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三)错发错运货物造成的责任和费用; (四)运输货物的驾驶员无有效、合格驾驶证; (五)货物在运输或露天存放期间(经特别约定)未能覆盖或覆盖不完善; (六)被保险人、其代理商或其运输分包商的破产或付款拖欠行为; (七)非法从事运输、仓储、加工; (八)除了保险人认可的标准运输、存储和加工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或协议项下的责任(除非事先经保险人书面认可); (九)物流货物存放在除了保险人事先认可的仓库或储存地点之外的其他场所(除非事先经保险人书面认可); (十)因货物装载不当,导致串味、污染损失; (十一)自然灾害; (十二)土地、水和空气污染; (十三)战争、罢工和暴动; (十四)政府部门执法和行政行为; (十五)罚款和惩罚性赔款; (十六)精神损害赔偿; (十七)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赔偿限额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的赔偿限额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带发票运输的货物,保险人的赔偿限额为发票价(包括运输、存储和加工费用); (二)不带发票运输的货物,保险人的赔偿限额为货物到达目的地,交付给收货人时的完好市场价; (三)特约保险货物的赔偿限额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价值。 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确定后,在保险单明细表中予以载明。以上第一、二、三项赔偿限额均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预期年业务收入、累计赔偿限额以及其他风险因素预收保险费。保险合同期满后15天内,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申报实际业务收入,保险人凭以调整应收保险费,预付保险费多退少补。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二十三条不同批次保险货物的保险责任,自货物在保险期间内,由货物所有人交付承运人开始,包括运输、存储和加工过程,直至货物运抵物流合同上载明的目的地存储处所为止。保险期间结束时,如果保险货物的运输过程尚未结束,该货物的保险责任自动延续至货物运抵物流合同上载明的目的地处所为止,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收到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如果保单有多个指明被保险人时,第一个指明被保险人负责交纳保险费,接受保险人的退费、赔款或有关书面通知,保险人对其退费或赔款后,将解除保险人对其他指明被保险人的退费或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赔偿的请求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对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外另行赔偿,但最高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20%。 第二十九条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累计法律费用在累计赔偿限额外另行赔偿,但不得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20%。 第三十条货物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保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减去损坏货物市场价后的金额并扣除相应的免赔额(率)后予以赔偿。该赔偿金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限。 第三十一条由于货物发生损失,致使货物所有人/被保险人不必支付部分与物流相关的费用,该费用在赔偿中要予以扣除。 物流责任保险附加险 附加清理残骸费用保险 第三十二条保险责任 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货物由于保险风险遭受损失后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清理和处理残骸费用,但不包括任何因避免和减少污染损害或因此造成的潜在责任风险所需的任何费用以及货物的装卸费用。 第三十三条赔偿限额 保险人在本条款下的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人民币100,000元或物流货物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低者为准。 第三十四条如果投保人也投保了物流货物保险,则不论物流货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的施救费用和本附加险的清理残骸费用合计是否超过保险货物的价值,保险人都对清理残骸费用予以赔偿。 本条款与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为准。 附加错发错运费用损失保险 第三十五条保险责任 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交纳相应的保险费,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其雇员的过失或信息系统故障,导致信息处理错误造成物流货物发错目的地后,将错运的货物运回其正确的目的地所产生的合理的额外费用。该额外费用仅限于被保险人把该批货物从其收到的最初地点运到错误目的地的实际运输费,加上将该批货物从该错误目的地运到正确目的地的运输费,减去被保险人把该批货物从其收到的最初地点运到正确目的地所应付的所有运费及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责任免除 (一)若被保险人把错运的货物空运(或以任何其他快运方式)往正确目的地,则保险人将不予支付该空运费(或任何其他快运费用)。除非:对该批货物最初的运输合同已经要求空运,或经本公司事先书面同意。 (二)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不可抗力造成信息系统故障所产生的运输费用损失。 第三十七条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主险合同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主险合同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10%。 本条款与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为准。 附加盗窃损失保险 第三十八条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盗窃造成灭失和损坏,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以及被保险人或其代理的雇员的故意行为、监守自盗或合谋盗窃损失; (二)在仓储或加工过程中的盗窃损失; (三)盘点货物时的短少; (四)不明原因的丢失。 第四十条被保险人的义务 (一)如发现货物被盗,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员应立即向盗窃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案; (二)如发现货物被盗,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调查事故原因,确定损失程度。 如果被保险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赔偿或赔偿比例。 本条款与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为准。 附加流通、加工、包装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四十一条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承保区域范围内对物流货物进行流通加工、包装时,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物流货物本身的损失、修理费、替换费和退货费; (二)被保险人的代表或雇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三)物流货物造成飞行物或船舶的损失; (四)物流货物造成的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被保险人的任何合同责任,但即使没有该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赔偿限额 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主险合同中列明的相应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对于每人人身伤亡,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相应的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相应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四十四条保险费 保险人以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预计流通加工、包装物流货物的营业收入为基础计收预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期满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申报的实际流通加工、包装物流货物的营业收入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高于预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部分;实际保险费低于预付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其差额部分,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流通加工、包装的同一批物流货物,由于相同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伤亡或多人的财产损失,应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本条款与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为准。 第三部分共同条款 保险地域范围 第四十六条本保险的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除外)。 保险期间 第四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四十八条如果货物在同一次事故中发生多次损失,所有的损失都认为在一次事故中发生;如果同一批货物发生多次损失,所有的损失都认为在一次事故中发生。 责任免除 第四十九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自有运输或装卸工具不适合运输或装卸物流货物,或被保险人自有的仓库不具备存储物流货物的条件; (三)在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货物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少; (四)未能按照国家规定装载货物; (五)货物包装不当;货物包装完好但内容损坏或不符;货物标记错误、漏制、不清; (六)盘点货物时发现的短少; (七)物流货物在储存、包装、加工过程中发生地震、海啸; (八)保险期间开始前,已经运离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的物流货物的损失和费用; (九)货物被盗窃或不明原因的丢失,但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情况下的抢劫不在此限; (十)存储和加工过程中发生漏雨、漏水; (十一)存储或/和加工时间超过90天(从被保险货物运进存储或加工地点开始计算,除非对存储或加工时间另作规定,并在保单中载明)后发生的损失; (十二)货物运输延迟; (十三)货物存放在露天(除非另有约定); (十四)存放在舱面上货物,但集装箱货物不在此限; (十五)加工期间因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1、加工机械和设备发生故障、停机,但该事故因工厂内部火灾、爆炸造成的除外; 2、管理或加工人员重大过失,加工程序或设备存在缺陷; 3、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公共能源中断; (十六)间接损失和费用; (十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五十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义务 第五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五十三条保险人按照第六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五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十六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本保险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如实填写投保单。任何故意隐瞒或不正确的申报都将导致本保险合同的无效或发生损失时赔偿金额的减少。 第五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在投保时向保险人提供其标准的运输、存储和加工合同文本。如果投保时存在任何修改标准合同条款的情况,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是否改变承保条件;如果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任何修改标准合同条款的情况,投保人/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征得保险人同意,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该修改,否则,对因此扩大或加重保险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取消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 第五十九条在保险期间,涉及保单所载事项或保险货物发生变化,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如果上述变化导致危险加重,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否则因危险加重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在保险期间,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按照与保险人约定的方式及时填写和申报物流货物清单,保险人承担对该货物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未申报的货物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被保险人必须保留完整的物流货物资料,保险人有权在认为合适的时候对所投保的物流货物进行核实,被保险人应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信息。 第六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应遵守运输、存储安全规定,在可控制的范围内选任合格的司机、其他工作人员和相关联的物流机构;对物流运输合理排班;负责监督拥有及挂靠车辆保持良好状态。 必要时,保险人将对物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于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损失拒绝赔偿。 第六十三条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需要将货物装在车辆上隔夜,车辆必须停靠在有24小时安全保卫的停车场内。 赔偿处理 第六十四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 (一)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7天内或保险人书面同意之延长期限内,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损失原因、经过、程度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对无法查勘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事故查勘;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有权对不能核实部分的损失拒绝赔偿。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根据需要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货物所有人委托投保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授权书(如由物流企业申请赔偿); (二)对损坏货物的物权证明(如由货物所有人申请赔偿); (三)保险单及运输货物清单; (四)发票、提货单、包装单; (五)货损货差证明; (六)完好货物或损坏货物市场价的证明材料; (七)检验报告; (八)向责任方索赔的函电及对方答复; (九)仲裁或诉讼文件(若适用); (十)保险人合理要求的,作为索赔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能及时提供以上证明,导致保险人无法对货物和损失进行核实,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他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投保人/被保险人放弃对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信息。 第六十七条保险人负责赔偿损失、费用和责任时,如有重复保险存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总和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在投保和索赔时,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相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否则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追回应该由其他保险合同赔偿的损失。 第六十八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六十九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七十一条保险期间内的保险合同可以按以下方式予以解除: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随时以书面方式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首批货物出运前解除合同,保险人收取预付保费的5%后,退还剩余保险费;货物出运后解除合同,保险人按解除合同之日前所承运货物的保险金额计收保险费,并对正在物流过程中的货物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二)以下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1、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告知事项影响承保决定; 2、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欺诈性索赔; 3、保险期间保险风险加重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有权转让。 保险人通过挂号信或书面声明解除保险合同,按投保人/被保险人实际承运的货物收取保险费,并对正在物流过程中的货物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释义 物流:货物从供应地向接受地的实体流动过程,包括运输(包括邮递)、存储、装卸、搬运、包装、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 货物:包括由货物所有人提供的包装和容器在内的所有货物,但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及其他运输工具除外。 运输过程:指自被保险人将保险货物交付给提供物流服务的承运人时开始,至该批货物运抵/交付物流合同上载明的目的地存储处所/收货人时为止,包括拆卸、包装和为转运目的地临时性存放的整个过程,存储和加工过程不包括在内。 存储过程:被保险货物在储存地点非临时性存放期间。 加工过程:被保险货物在工厂内,为方便运输进行简单包装加工期间。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不包括储存、包装、加工过程中发生的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且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承运人:指负责运输物流货物的投保人、其代表或其代理。 共同海损:指在海上或内河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完好货物市场价:指完好的货物在市场上以合理的方式招标销售时的价格。 损坏货物市场价:指货物在损坏的情况下,在市场上以合理的方式招标销售时的价格。 第三者:指除了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雇员之外的与物流、存储、加工过程无关的人。 挂靠车辆:指私人或个体车辆,在向货物运输企业支付管理费用的情况下,以货物运输企业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 委付:在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为了获得全部损失赔偿而向保险人提出将财产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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