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
1、大陆法系与英国法系的区别
凡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稍有了解的人都会发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最大不同是思维方式的不同。大陆法系采用的是演绎?推理的方法,即在大陆法系,是将某一种类的行为进行抽象地演绎,假设在各种情况下法律应该怎样调整和规范这一类法律行为,将其抽象地推理成一种法律规范,制定其内涵及外延,再适用到实践中去。因此法律规范在大陆法系中是最重要的最基础的法律组成部分。比如说,什么是要约这一法律规范,大陆法系是首先设想所有对方一旦接受合同就能成立的各种情况,推理出①要约必须是包括合同成立所必要的全部条件,②要约一般必须向特定的人提出这两个条件,为要约。因此,在大陆法系(中国从法律体系上看,也属于大陆法系),任何法律概念都有其定义。只有符合法律上的定义,才能享受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承担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而英美法系则实行的是遵循先例和归纳?总结的思维方式。英美法并不从法律概念来入手,而是根据先前判定的原则比较现实中的某一案件,有时一个案件要比较许多案例而得出该案的结果。比如什么是要约,英国法根本就没有要约这个法律概念,而上将某一具体案件与以前有关的所有案例进行比较,如果该案的事实情况与先前的某一或某几个判例相符,然后就可以得出该案的事实情况是否是要约。
从以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我们可以看出,英美法律中的某个术语是根本不能与大陆法系中的法律概念所互换的。Documentoftitle这个英国法术语,根本就不是大陆法下的物权凭证这个法律含义。严格地讲,英美法系并没有法律概念,任何案件或法律行为都要由案例法来检验,也就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此,在英美法系,根本就没有在大陆法被称为物权法这样的法律制度。
在英国法中,起主要作用的法律渊源就是案例。法官根据先前的判例进行判决,即使是成文法,也要由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对成文法进行解释(当成文法适用到该案中时)。法官虽然无权改变先前同级法院的判决,但由于案例非常多,在现实情况改变或时代变迁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选择案情类似但结果不同的案例(这样的情况有英中法中是很多的),从而改变以前流行的判例而适应情况的变化。实际上,可以说英国法官的思想就是英国法。这就是所谓的英美法系法官创造法律而大陆法系法官执行法律说法的由来。但在英国法,法官创造法律的权利也是受到制约的。当议会认为现行案例法有缺点而需要改进时,议会可以通过成文法来改变案例法。此时,法官则必须遵循成文法而不得选用先前的判例法。
例如,1885年提单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改变在1854年一个案件中法官判决提单转让并不意味着运输合同的转让,因此提单受让人无权起诉承运人这一案例的。而1992年提单法主要是为解决1855年提单法年规定的提单持有人起诉承运人时必须在货物受损失时拥有货物所有权的规定,并因此造成了许多受了损失的收货人无法起诉承运人的情况。即使是我们大家所熟知的海牙?威斯比规则,仍然只是纠正了部分英国判例法的规定,如救助财产也应视为合理的绕航就是纠正了英国判例法中只有救助人命才视为合理绕航的判决。
因此,英国的成文法有一显著的特点,即它并不创造或建立法律概念,它仅仅是针对判例法中存在问题,就事论事地进行纠正。当然,英国成文法中,还有另一类比较系统地规范某类法律关系的法律。如1906年海上保险法和1995年货物买卖法。但即使这些法典式的法律,也是建立在判例法的基础之上的。如1906年海上保险法即由英国的一位法官归纳总结了近300年英国海上保险的判例,制定了该法。但该法的几乎每一条文,都是以先前的判例为基础的,或肯定了先前的判例,或改变了先前的判例。但它并没有象大陆法系那样建立法律概念,以适用于将要发生的案件。按英国人的说法,法律是解决已存在的问题,即然事情尚未发生,法律就没有必要去预想或设计解决方法。即使发生新的情况,可以由法官根据案例法的原则,先试行解决。如有问题,立法机关再予纠正社会效果会更好。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尽管英国法在许多案件中将提单说成是documentoftitle或在英国某个成文法中将提单也规定为documentoftitle(但大多数英国法学家,将这一单词认为是货物的象征),但它并未建立大陆法系那样的物权制度,因此提单在英国也未有物权凭证那样的法律功能。因此,我们并不能将英国法中的某个术语,如documentoftitle直接转换成大陆法系中的权凭证。给提单按中国法下一个法律定义,并不是翻译家或语言学家所能完成的任务。将documentoftitle翻译成中文,它仅仅完成了一种语言上的翻译过程,但提单在中国法律中的定义,必须按照中国法的规定,根据提单在实际中起的作用,才能给其一个法律定义。
2、物权凭证的特点
而由于我国尚未建立物权制度,无从借鉴。因此,我们从德国法关于物权的规定来分析一下物权凭证在大陆法系中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按德国法理论,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
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在物权转移过程中,必须有独立的物权契约方为有效,仅有债权行为物权并不产生转移。如按德国民法873条、825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买卖不动产时,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带来物权的转移,只有当当事人就该不动产的转移进行了登记之后,物权才产生转移。而按德国民法829条之规定,在买卖动产时,双方的买卖契约也不带来物权的转移,只有当该动产实行了交付之后,物权才发生转移。
所谓物权的无因性,来源于德国著名法学家法儒萨维尼,他在他的名著《现代罗马法律体系》一书中,主张物权契约在其效力及法律后果上,不受原契约的影响,因此称为无因性。如买卖合同成立后,标的物已经交付,即使当事人之间因有错误意思表示而买卖合同被撤销,但此举并不影响已签订的物权契约之有效性。受交付之买受人保留其所有权,即基于错误所做的交付,仍然有效。因此丧失该物物权的人,不能撤销物权契约,只能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物权。这一理论被德国法所采用,德国民法985、812条此做了相应的规定。而且德国法还规定,当该物转移给善意第三人时,则此时物权之原有人不得以错误意思表示对抗善意第三人,只能请求金钱赔偿。
3、物权转移的法律要件
如前所述,按德国民873条之规定,在买卖不动产时,除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外,还须双方转让物权的合意并经登记后,物权转移才产生法律效力。即如买卖房屋,只有经过上述形式要件成立后,房产证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而按德国民929条之规定,为让与动产所有权,除要有转移所有权的合意之外,还必须要有交付的行为,物权转移方为有效。也就是说,当某人购买一只手表时,只有当他接受或持有了这只手表以后,这只手表的发票才能成为物权上权利。而在未交付之间,此发票仅代表着债权上的权利而非物权上权利。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如果作为物权凭证,按大陆法系的规定,是需要许多必备条件的。但从提单来看,显然并不具备成为物权凭证的必备条件。因为提单不可能去登记后方为有效,也不可能在提单受让人到货物后,提单才变成物权凭证,这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同时,我们也可以借鉴一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这一问题的相关规定。
4、国外对提单性质的规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奥地利、比利时、德国等等,由于提单的可转让性和物权法有一些比较僵硬化的规定,以及国际货物贸易的实际情况是非常复杂的,因此一直是将单做为一种债权关系来处理。即谁合法地持有提单,就视为其与承运人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享有提单规定的权利和承担规定的义务,而不论其是否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从而回避了非常复杂的所有权转移问题。即使在国际货物买卖的有关规定中,也只规定了风险的承担,回避了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非常有意思的是,并没有建立类似大陆法系物权法制度的英国,在这个问题上倒曾经是非常强调所有权的归属问题。1855年提单法为避免所谓的承运人可能遭受的双重索赔,规定了提单持有人只有在货物损失时拥有货物所有权,才能起诉承运人。这就给英国法在这个问题上造成了很多问题,许多正当的提单持有人遭受了损失却得不到法律救济,而承运人负有责任却逃避了赔偿责任,造成了法律上的不公平。因此,英国1992年提单法改变了上述状况,实际上采用了大陆法系的作法,规定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即与承运人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原有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予以废除。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从实际效果看,英国法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目前采用的方法是一致的,即放弃了提单与所有权的联系,而将提单关系做为一种债权关系来处理。应该说,这种方法是比较得当的,它较好地平衡了海上货物运输中船货双方的利益关系。
笔者认为不将提单列为物权凭证的理由,是因为将提单做为债权凭证已完全能够满足国际贸易的需要,这也是现代国际贸易规则避开所有权问题也仅注重风险转移的原因之一。因为在国际贸易中,提单做债权凭证,完全可以对签发人承运人行使权利,正如同汇票持有人可以向银行行使权利一样。这与将提单看作是物权凭证,可以向承运人索赔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而将提单做为债权凭证,既避免了物权的僵硬性和复杂性,又保护了相对人的权利,不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均可产生更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