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集装箱箱体国内公路运输保险
集装箱箱体国内公路运输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对保险单列明的集装箱专用运输车在国内公路运输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所装载的普通集装箱箱体的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承担保险责任。
交通事故;
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地陷、崖崩、泥石流、滑坡、台风;
火灾、爆炸;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因施救而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
第二条 赔偿限额
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在保险期间的赔付金额累计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
第三条 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起讫
1. 保险期间以保险单列明的期限为准。
2.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的起讫期为保险单列明的装载保险标的车辆驶离集装箱提货单指定的港区或堆场时起至该车辆装载保险标的驶入指定的港区或堆场时止。
第四条 除外责任
(一)在国内公路运输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集装箱箱体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 集装箱不符合国际标准,或其内在缺陷和特性或延迟;
2. 在港口、码头或轮船上发生的损失;
3. 自然磨损、锈蚀及其修理费用;
4. 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
5. 由于测试或修理引起的集装箱箱体损害扩大;
6. 集装箱装载货物的燃烧或泄漏;
7. 被盗窃、抢夺;
8. 装载车在停放时的自动滑行或倾斜;
9. 车辆本身与所载集装箱箱体的碰撞;
10.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11.被任何人恶意破坏。
(二)以下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
1. 保险单列明运输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或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期间出现的集装箱箱体损失;
2. 保险单列明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失踪情况下出现的集装箱箱体损失;
3. 装卸集装箱或装卸货物过程中发生的集装箱箱体损失;
4.车辆超出额定的装载能力或违反国家或地方关于集装箱汽车运输的有关规定;
5.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在未经保险人许可情况下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6.保险合同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款;
7.与投保集装箱经营有关的或由其引起的第三者责任和费用;
8.根据其它合同或协议应由第三方承担的责任;
9.投保人足额交纳保险费前集装箱箱体发生的损失;
10.保险合同中列明的集装箱运输专用车没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牌照(即行驶牌照),或车辆检验不合格;
11.集装箱未按操作规范固定在运输车辆上;
12.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第五条 赔偿处理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损坏的集装箱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并在保险人指定的修理点对集装箱箱体进行修理,双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定赔偿金额。
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金额;发生全部损失时,按箱体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但最高赔偿限额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限;当修理费用可能超出受损箱体的修复以后的价值时,视同发生全部损失,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对箱体进行修复。
发生损失后的残值,经双方协商可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偿款中扣除;
保险人在赔付前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首先向第三方提出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也可以先向保险人索赔,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因施救而发生的直接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以不超过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一)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上述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投保人应按照约定缴费期限缴清应付的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费支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应当做好车辆维护、保养工作,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集装箱的装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被保险人未尽上述职责,保险人有权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因被保险未尽上述职责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四)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五)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六)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时,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交通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案。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损失扩大或保险人无法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对于扩大损失部分及无法查明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保险凭证、集装箱提货单及承运人与港口或堆场的设备交接单、由交通管理部门或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保险人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事故损失证明和有关费用单据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九)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七条 保险人的义务
(一)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被保险人完整提供保险人所要求的其所能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但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八条 争议处理、索赔诉讼时效
(一)本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列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