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汽车公路货物运输规则
时间:2023-05-18 14:33:22 | 作者:admin
汽车公路货物运输规则
来源:交通运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汽车货物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以及其他有关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维护正常的道路货物运输秩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营业性汽车货物运输及相关的货物搬运装卸、汽车货物运输服务等活动,应遵守本规则。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汽车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实行货物联运的适用本规则。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的,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使用汽车从事货物运输并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经营者。
(二)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单位和个人。
(三)收货人,是指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定提取货物的单位和个人。
(四)货物运输代办人(以下简称货运代办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承揽货物并分别与托运人、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经营者。
(五)站场经营人,是指在站、场范围内从事货物仓储、堆存、包装、搬运装卸等业务的经营者。
(六)运输期限,是由承托双方共同约定的货物起运、到达目的地的具体时间。未约定运输期限的,从起运日起,按200千米为1日运距,用运输里程除每日运距,计算运输期限。
(七)承运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自接受货物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时间。本条规定不影响承运人与托运人就货物在装车前和卸车后对承担的责任达成的协议。
(八)搬运装卸,是指货物运输起讫两端利用人力或机械将货物装上、卸下车辆,并搬运到一定位置的作业。人力搬运距离不超过200米,机械搬运不超过400米(站、场作业区内货物搬运除外)。
第二章 运输基本条件
第一节 承运人、托运人与运输车辆
第四条 承运人、托运人、货运代办人在签订和履行汽车货物运输合同时,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的运输法规、行政规章。
第五条 承运人应根据承运货物的需要,按货物的不同特性,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经济适用的车辆,并能满足所运货物重量的要求。使用的车辆、容器应做到外观整洁,车体、容器内干净无污染物、残留物。
第六条 承运特种货物的车辆和集装箱运输车辆,需配备符合运输要求的特殊装置或专用设备。
第二节 运输类别
第七条 托运人一次托运货物计费重量3吨及以下的,为零担货物运输。
第八条 托运人一次托运货物计费重量3吨以上或不足3吨,但其性质、体积、形状需要一辆汽车运输的,为整批货物运输。
第九条 因货物的体积、重量的要求,需要大型或专用汽车运输的,为大型特型笨重物件运输。
第十条 采用集装箱为容器,使用汽车运输的,为集装箱汽车运输。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距离和时间内将货物运达目的地的,为快件货物运输;应托运人要求,采取即托即运的,为特快件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承运《危险货物品名表》列名的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货物和虽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但具有危险货物性质的新产品,为危险货物汽车运输。
第十三条 采用装有出租营业标志的小型货运汽车,供货主临时雇用,并按时间、里程和规定费率收取运输费用的,为出租汽车货运。
第十四条 为个人或单位搬迁提供运输和搬运装卸服务,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为搬家货物运输。
第三节 货物种类
第十五条 货物在运输、装卸、保管中无特殊要求的,为普通货物。普通货物分为三等(见附表一“普通货物分等表”)。
第十六条 货物在运输、装卸、保管中需采取特殊措施的,为特种货物。特种货物分为四类(见附表二“特种货物分类表”)。
第十七条 货物每立方米体积重量不足333千克的,为轻泡货物。其体积按货物(有包装的按货物包装)外廓最高、最长、最宽部位尺寸计算。
第四节 货物保险与货物保价运输
第十八条 货物运输有货物保险和货物保价运输两种投保方式,采取自愿投保的原则,由托运人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货物保险由托运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也可以委托承运人代办。
第二十条 货物保价运输是按保价货物办理承托运手续,在发生货物赔偿时,按托运人声明价格及货物损坏程度予以赔偿的货物运输。托运人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只能选择保价或不保价。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选择货物保价运输时,申报的货物价值不得超过货物本身的实际价值;保价运输为全程保价。
第二十二条 分程运输或多个承运人承担运输,保价费由第一程承运人(货运代办人)与后程承运人协商,并在运输合同中注明。承运人之间没有协议的按无保价运输办理,各自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应在运输合同上加盖“保价运输”戳记。保价费按不超过货物保价金额的7‰收取。
第三章 运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一节 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四条 汽车货物运输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合同种类分为定期运输合同、一次性运输合同、道路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运单)。汽车货物运输合同由承运人和托运人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
第二十五条 定期汽车货物运输合同应包含下列基本内容:
(一)托运人、收货人和承运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所)、电话、邮政编码;
(二)货物的种类、名称、性质;
(三)货物重量、数量或月、季、年度货物批量;
(四)起运地、到达地;
(五)运输质量;
(六)合同期限;
(七)装卸责任;
(八)货物价值,是否保价、保险;
(九)运输费用的结算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六条 一次性运输合同、运单应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托运人、收货人和承运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所)、电话、邮政编码;
(二)货物名称、性质、重量、数量、体积;
(三)装货地点、卸货地点、运距;
(四)货物的包装方式;
(五)承运日期和运到期限;
(六)运输质量;
(七)装卸责任;
(八)货物价值,是否保价、保险;
(九)运输费用的结算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七条 定期运输合同适用于承运人、托运人、货运代办人之间商定的时期内和批量货物运输。
一次性运输合同适用于每次货物运输。
承运人、托运人和货运代办人签订定期运输合同、一次性运输合同时,运单视为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在每车次或短途每日多次货物运输中,运单视为合同。
第二十八条 汽车货物运输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二节 货物托运
第二十九条 未签订定期运输合同或一次性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应按以下要求填写运单:
(一)准确表明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住所)、电话、邮政编码;
(二)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件数、重量、体积以及包装方式;
(三)准确表明运单中的其他有关事项;
(四)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必须是同一托运人、收货人;
(五)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相互抵触的货物不能用一张运单;
(六)托运人要求自行装卸的货物,经承运人确认后,在运单内注明;
(七)应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字迹清楚,内容准确,需要更改时,必须在更改处签字盖章。
第三十条 已签订定期运输合同或一次性运输合同的,运单由承运人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填写,但运单托运人签字盖章处填写合同序号。
第三十一条 托运的货物品种不能在一张运单内逐一填写的,应填写“货物清单”(见附表三)。
第三十二条 托运货物的名称、性质、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方式等,应与运单记载的内容相符。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需办理准运或审批、检验等手续的货物,托运人托运时应将准运证或审批文件提交承运人,并随货同行。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向收货人代递有关文件时,应在运单中注明文件名称和份数。
第三十四条 托运的货物中,不得夹带危险货物、贵重货物、鲜活货物和其他易腐货物、易污染货物、货币、有价证券以及政府禁止或限制运输的货物等。
第三十五条 托运货物的包装,应当按照承托双方约定的方式包装。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在足以保证运输、搬运装卸作业安全和货物完好的原则下进行包装。
依法应当执行特殊包装标准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性质和运输要求,按照国家规定,正确使用运输标志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使用旧包装运输货物,托运人应将包装上与本批货物无关的运输标志、包装储运图示标志清除干净,并重新标明制作标志。
第三十七条 托运特种货物,托运人应按以下要求,在运单中注明运输条件和特约事项:
(一)托运需冷藏保温的货物,托运人应提出货物的冷藏温度和在一定时间内的保持温度要求;
(二)托运鲜活货物,应提供最长运输期限及途中管理、照料事宜的说明书,货物允许的最长运输期限应大于汽车运输能够达到的期限;
(三)托运危险货物,按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理;
(四)托运采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按交通部《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办理;
(五)托运大型特型笨重物件,应提供货物性质、重量、外廓尺寸及对运输要求的说明书;承运前承托双方应先查看货物和运输现场条件,需排障时由托运人负责或委托承运人办理;运输方案商定后办理运输手续。
第三十八条 整批货物运输时,散装、无包装和不成件的货物按重量托运;有包装、成件的货物,托运人能按件点交的,可按件托运,不计件内细数。
第三十九条 运输途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有生动、植物,尖端精密产品、稀有珍贵物品、文物、军械弹药、有价证券、重要票证和货币等,托运人必须派人押运。
大型特型笨重物件、危险货物、贵重和个人搬家物品,是否派人押运,由承托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约定。
除上述规定的货物外,托运人要求押运时,需经承运人同意。
第四十条 需派人押运的货物,托运人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时,应在运单上注明押运人员姓名及必要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押运人员每车一人,托运人需增派押运人员,在符合安全规定的前提下,征得承运人的同意,可适当增加。押运人员须遵守运输和安全规定。
押运人员在运输过程中负责货物的照料、保管和交接;如发现货物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作出处理并告知车辆驾驶人员。
第三节 货物受理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受理凭证运输或需有关审批、检验证明文件的货物后,应当在有关文件上注明已托运货物的数量、运输日期,加盖承运章,并随货同行,以备查验。
第四十三条 承运人受理整批或零担货物时,应根据运单记载货物名称、数量、包装方式等,核对无误,方可办理交接手续。发现与运单填写不符或可能危及运输安全的,不得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受理货物的情况,合理安排运输车辆,货物装载重量以车辆额定吨位为限,轻泡货物以折算重量装载,不得超过车辆额定吨位和有关长、宽、高的装载规定。
第四十五条 承运人应与托运人约定运输路线。起运前运输路线发生变化必须通知托运人,并按最后确定的路线运输。承运人未按约定的路线运输增加的运输费用,托运人或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运输费用。
第四十六条 货物运输中,在与承运人非隶属关系的货运站场进行货物仓储、装卸作业,承运人应与站场经营人签订作业合同。
第四十七条 运输期限由承托双方共同约定后应在运单上注明。承运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达。零担货物按批准的班期时限运达,快件货物按规定的期限运达。
第四十八条 整批货物运抵前,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做好接货准备;零担货物运达目的地后,应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或按托运人的指示及时将货物交给收货人。
第四十九条 车辆装载有毒、易污染的货物卸载后,承运人应对车辆进行清洗和消毒。因货物自身的性质,应托运人要求,需对车辆进行特殊清洗和消毒的,由托运人负责。
第四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十条 在承运人未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付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五十一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和解除:
(一)由于不可抗力使运输合同无法履行;
(二)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原因,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确实无法履行运输合同;
(三)合同当事人违约,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
(四)经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或变更,但承运人提出解除运输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费。
第五十二条 货物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造成道路阻塞导致运输阻滞,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协商处理,发生货物装卸、接运和保管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接运时,货物装卸、接运费用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收取已完成运输里程的运费,退回未完成运输里程的运费。
(二)回运时,收取已完成运输里程的运费,回程运费免收。
(三)托运人要求绕道行驶或改变到达地点时,收取实际运输里程的运费。
(四)货物在受阻处存放,保管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四章 搬运装卸与交接
第五十三条 货物搬运装卸由承运人或托运人承担,可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
承运人或托运人承担货物搬运装卸后,委托站场经营人、搬运装卸经营者进行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签订货物搬运装卸合同。
第五十四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对车厢进行清扫,发现车辆、容器、设备不适合装货要求,应立即通知承运人或托运人。
第五十五条 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码整齐;清点数量;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五十六条 对性质不相抵触的货物,可以拼装、分卸。
第五十七条 搬运装卸过程中,发现货物包装破损,搬运装卸人员应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承运人,并做好记录。
第五十八条 搬运装卸危险货物,按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装卸作业规程》进行作业。
第五十九条 搬运装卸作业完成后,货物需绑扎苫盖篷布的,搬运装卸人员必须将篷布苫盖严密并绑扎牢固;由承、托运人或委托站场经营人、搬运装卸人员编制有关清单,做好交接记录;并按有关规定施加封志和外贴有关标志。
第六十条 承、托双方应履行交接手续,包装货物采取件交件收;集装箱重箱及其他施封的货物凭封志交接;散装货物原则上要磅交磅收或采用承托双方协商的交接方式交接。交接后双方应在有关单证上签字。
第六十一条 货物在搬运装卸中,承运人应当认真核对装车的货物名称、重量、件数是否与运单上记载相符,包装是否完好。包装轻度破损,托运人坚持要装车起运的,应征得承运人的同意,承托双方需做好记录并签章后,方可运输,由此而产生的损失由托运人负责。
第六十二条 货物运达承、托双方约定的地点后,收货人应凭有效单证提(收)货物,无故拒提(收)货物,应赔偿承运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三条 货物交付时,承运人与收货人应当做好交接工作,发现货损货差,由承运人与收货人共同编制货运事故记录(见附表四),交接双方在货运事故记录上,签字确认。
第六十四条 货物交接时,承托双方对货物的重量和内容有质疑,均可提出查验与复磅,查验和复磅的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六十五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收)货物,收货人逾期提(收)货物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第五章 运输责任的划分
第六十六条 承运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将货物运达,应负违约责任;因承运人责任将货物错送或错交,应将货物无偿运到指定的地点,交给指定的收货人。
第六十七条 承运人未遵守承托双方商定的运输条件或特约事项,由此造成托运人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货物在承运责任期间和站、场存放期间内,发生毁损或灭失,承运人、站场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运人、站场经营人举证后可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变化或者合理损耗;
(三)包装内在缺陷,造成货物受损;
(四)包装体外表面完好而内装货物毁损或灭失;
(五)托运人违反国家有关法令,致使货物被有关部门查扣、弃置或作其他处理;
(六)押运人员责任造成的货物毁损或灭失;
(七)托运人或收货人过错造成的货物毁损或灭失。
第六十九条 托运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备好货物和提供装卸条件,以及货物运达后无人收货或拒绝收货,而造成承运人车辆放空、延滞及其他损失,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因托运人下列过错,造成承运人、站场经营人、搬运装卸经营人的车辆、机具、设备等损坏、污染或人身伤亡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第三方的损失,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一)在托运的货物中有故意夹带危险货物和其他易腐蚀、易污染货物以及禁、限运货物等行为;
(二)错报、匿报货物的重量、规格、性质;
(三)货物包装不符合标准,包装、容器不良,而从外部无法发现;
(四)错用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第七十一条 托运人不如实填写运单,错报、误填货物名称或装卸地点,造成承运人错送、装货落空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损失,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货运代办人以承运人身份签署运单时,应承担承运人责任,以托运人身份托运货物时,应承担托运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搬运装卸作业中,因搬运装卸人员过错造成货物毁损或灭失,站场经营人或搬运装卸经营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运输费用
第七十四条 汽车货物运输价格按不同运输条件分别计价,其计算按《汽车运价规则》办理。
第七十五条 汽车货物运输计费重量单位,整批货物运输以吨为单位,尾数不足100千克时,四舍五入;零担货物运输以千克为单位,起码计费重量为1千克,尾数不足1千克时,四舍五入;轻泡货物每立方米折算重量333千克。
按重量托运的货物一律按实际重量(含货物包装、衬垫及运输需要的附属物品)计算,以过磅为准。由托运人自理装车的,应装足车辆额定吨位,未装足的,按车辆额定吨位收费。统一规格的成包成件的货物,以一标准件重量计算全部货物重量。散装货物无过磅条件的,按体积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重量折算标准计算。接运其他运输方式的货物,无过磅条件的,按前程运输方式运单上记载的重量计算。拼装分卸的货物按最重装载量计算。
第七十六条 汽车货物运输计费里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货物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1千米的,进为1千米。
(二)计费里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里程为准,未经核定的里程,由承托双方商定。
(三)同一运输区间有两条(含两条)以上营运路线可供行驶时,应按最短的路线计算计费里程或按承托双方商定的路线计算计费里程。拼装分卸从第一装货地点起至最后一个卸货地点止的载重里程计算计费里程。
第七十七条 汽车货物运输的其他费用,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调车费,应托运人要求,车辆调出所在地而产生的车辆往返空驶,计收调车费。
(二)延滞费,车辆按约定时间到达约定的装货或卸货地点,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造成车辆和装卸延滞,计收延滞费。
(三)装货落空损失费,因托运人要求,车辆行至约定地点而装货落空造成的车辆往返空驶,计收装货落空损失费。
(四)排障费,运输大型特型笨重物件时,需对运输路线的桥涵、道路及其他设施进行必要的加固或改造所发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五)车辆处置费,因托运人的特殊要求,对车辆改装、拆卸、还原、清洗时,计收车辆处置费。
(六)在运输过程中国家有关检疫部门对车辆的检验费以及因检验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由托运人负担。
(七)装卸费,货物装卸费由托运人负担。
(八)通行费,货物运输需支付的过渡、过路、过桥、过隧道等通行费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代收代付。
(九)保管费,货物运达后,明确由收货人自取的,从承运人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书的次日(以邮戳或电话记录为准)起计,第四日开始核收货物保管费;应托运人的要求或托运人的责任造成的,需要保管的货物,计收货物保管费。货物保管费由托运人负担。
第七十八条 汽车货物运输的运杂费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货物运杂费在货物托运、起运时一次结清,也可按合同采用预付费用的方式,随运随结或运后结清。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运费尾数以元为单位,不足一元时四舍五入。
第七十九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托运人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八十条 出入境货物运输、国际联运汽车货物运输的运价,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货运事故和违约处理
第八十一条 货运事故是指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或灭失。货运事故和违约行为发生后,承托双方及有关方应编制货运事故记录。
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承运人应先行向托运人赔偿,再由其向肇事的责任方追偿。
第八十二条 货运事故处理过程中,收货人不得扣留车辆,承运人不得扣留货物。由于扣留车、货而造成的损失,由扣留方负责赔偿。
第八十三条 货运事故赔偿数额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货运事故赔偿分限额赔偿和实际损失赔偿两种。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责任限额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尚未规定赔偿责任限额的,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
(二)在保价运输中,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实际损失赔偿;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格的,按声明价格赔偿;货物能修复的,按修理费加维修取送费赔偿。保险运输按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商定的协议办理。
(三)未办理保价或保险运输的,且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未约定赔偿责任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赔偿。
(四)货物损失赔偿费包括货物价格、运费和其他杂费。货物价格中未包括运杂费、包装费以及已付的税费时,应按承运货物的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项费用。
(五)货物毁损或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六)由于承运人责任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失,以实物赔偿的,运费和杂费照收;按价赔偿的,退还已收的运费和杂费;被损货物尚能使用的,运费照收。
(七)丢失货物赔偿后,又被查回,应送还原主,收回赔偿金或实物;原主不愿接受失物或无法找到原主的,由承运人自行处理。
(八)承托双方对货物逾期到达,车辆延滞,装货落空都负有责任时,按各自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相互赔偿。
第八十四条 货运事故发生后,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收货人或托运人。收货人、托运人知道发生货运事故后,应在约定的时间内,与承运人签注货运事故记录。收货人、托运人在约定的时间内不与承运人签注货运事故记录的,或者无法找到收货人、托运人的,承运人可邀请2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签注货运事故记录。
货物赔偿时效从收货人、托运人得知货运事故信息或签注货运事故记录的次日起计算。
在约定运达时间的30日后未收到货物,视为灭失,自31日起计算货物赔偿时效。
未按约定的或规定的运输期限内运达交付的货物,为迟延交付。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赔偿时,须提出赔偿要求书(见附表五),并附运单、货运事故记录和货物价格证明等文件。要求退还运费的,还应附运杂费收据。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赔偿要求书的次日起,60日内作出答复。
第八十六条 承运人或托运人发生违约行为,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承托双方约定。
第八十七条 对承运人非故意行为造成货物迟延交付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所迟延交付的货物全程运费数额。
第八十八条 货物赔偿费一律以人民币支付。
第八十九条 由托运人直接委托站场经营人装卸货物造成货物损坏的,由站场经营人负责赔偿;由承运人委托站场经营人组织装卸的,承运人应先向托运人赔偿,再向站场经营人追偿。
第九十条 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及有关方在履行运输合同或处理货运事故时,发生纠纷、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或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依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利用汽车货物运输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处理。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26日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同时废止。
附表一:
普通货物分等表
-----------------------------------
|等|序 | | |
| | | 货 类 | 货 物 名 称 |
|级|号 | | |
|-|--|----------|-----------------|
| |1 |砂 |砂子。 |
| |--|----------|-----------------|
|一|2 |石 |片石、渣石、寸石、石硝、粒石、卵 |
|等| | |石等。 |
|货|--|----------|-----------------|
|物|3 |非金属矿石 |各种非金属矿石。 |
| |--|----------|-----------------|
| |4 |土 |各种土、垃圾。 |
| |--|----------|-----------------|
| |5 |渣 |炉渣、炉灰、水渣、各种灰烬、碎砖 |
| | | |瓦等。 |
|-|--|----------|-----------------|
| |1 |粮食及加工品 |各种粮食(稻、麦、各种杂粮、薯类)|
| | | |及其加工品。 |
| |--|----------|-----------------|
| |2 |棉花、麻 |皮棉、籽棉、絮棉、旧棉、棉胎、木 |
| | | |棉、各种麻类。 |
| |--|----------|-----------------|
|二|3 |油料作物 |花生、芝麻、油菜子、蓖麻子及其他 |
| | | |油料作物。 |
| |--|----------|-----------------|
| |4 |烟叶 |烤烟、土烟等。 |
|等|--|----------|-----------------|
| | |植物的种籽、草、藤、|树、草、菜、花的种籽、干花、牧草、|
| |5 |树条 |谷草、稻草、芦苇、树条、树根、木 |
| | | |柴、藤等。 |
| |--|----------|-----------------|
|货|6 |肥料、农药 |化肥、粪肥、土杂肥、农药(具有危 |
| | | |险货物性质的除外)等。 |
| |--|----------|-----------------|
| |7 |糖 |各种食用糖(包括饴糖、糖稀)。 |
|物|--|----------|-----------------|
| | |酱菜、调料 |腌菜、酱菜、酱油、醋、酱、花椒、 |
| |8 | |茴香、生姜、芥末、腐乳、味精及其 |
| | | |他调味品。 |
| |--|----------|-----------------|
| |9 |土产杂品 |土产品、各种杂品。 |
| |--|----------|-----------------|
| |10|皮毛、塑料 |生皮张、生熟毛皮、鬃毛绒及其加工 |
| | | |品、塑料及其制品。 |
-----------------------------------
普通货物分等表
-----------------------------------
|等|序 | | |
| | | 货 类 | 货 物 名 称 |
|级|号 | | |
|-|--|----------|-----------------|
| |11|日用百货、一般纺织 |各种日用小百货、一般纺织品、针织 |
| | |制品 |品。 |
| |--|----------|-----------------|
| |12|药材 |普通中药材。 |
| |--|----------|-----------------|
|二|13|纸、纸浆 |普通纸及纸制品、各种纸浆。 |
| |--|----------|-----------------|
| |14|文化体育用品 |文具、教学用具、体育用品。 |
| |--|----------|-----------------|
| |15|印刷品 |报刊、图书及其他印刷品。 |
| |--|----------|-----------------|
| |16|木材 |圆木、方木、板料、成材、杂木棍等。|
|等|--|----------|-----------------|
| |17|橡胶、可塑材料及其 |生橡胶、人造橡胶、再生胶及其制品、|
| | |制品 |电木制品、其他可塑原料及其制品。 |
| |--|----------|-----------------|
| |18|水泥及其制品 |袋装水泥、水泥制品、预制水泥构件 |
| | | |等。 |
|货|--|----------|-----------------|
| | | |钢材(管、丝、线、绳、板、皮条)、|
| | |钢铁、有色金属及其 |生铁、毛坯、铸铁件、有色金属、材 |
| |19|制品 |料、大、小五金制品、配件、小型农 |
| | | |机具等。 |
|物|--|----------|-----------------|
| | | |普通砖、瓦、缸砖、水泥瓦、乱石、 |
| | | |块石、级配石、条石、水磨石、白云 |
| |20|矿物性建筑材料 |石、蜡石、莹石及一般石制品、滑石 |
| | | |粉、石灰膏、电石灰、矾石灰、石膏、|
| | | |石棉、白垩粉、陶土管、石灰石、生 |
| | | |石灰。 |
| |--|----------|-----------------|
| |21|金属矿石 |各种金属矿石。 |
-----------------------------------
普通货物分等表
-----------------------------------
|等|序 | | |
| | | 货 类 | 货 物 名 称 |
|级|号 | | |
|-|--|----------|-----------------|
| |22|煤 |原煤、块煤、可燃性片岩等。 |
| |--|----------|-----------------|
| |23|焦碳 |焦碳、焦碳末、石油焦、沥青、焦木 |
| | | |炭等。 |
| |--|----------|-----------------|
|二|24|原煤加工品 |煤球、煤砖、蜂窝煤等。 |
| |--|----------|-----------------|
| |25|盐 |原盐及加工精盐。 |
|等|--|----------|-----------------|
| |26|泥、灰 |泥土、淤泥、煤泥、青灰、粉煤灰等。|
| |--|----------|-----------------|
| |27|废品及散碎品 |废钢铁、废纸、破碎布、碎玻璃、废 |
|货| | |靴鞋、废纸袋等。 |
| |--|----------|-----------------|
| |28|空包装容器 |篓、坛罐、桶、瓶、箱、筐、袋、包、|
|物| | |箱皮、盒等。 |
| |--|----------|-----------------|
| |29|其他 |未列入表的其他货物。 |
|-|--|----------|-----------------|
| |1 |蜂 |蜜蜂、蜡虫。 |
| |--|----------|-----------------|
| |2 |蚕、茧 |蚕、蚕子、蚕蛹、蚕茧。 |
| |--|----------|-----------------|
|三|3 |观赏用花、木 |观赏用普通长青树木、花草、树苗。 |
| |--|----------|-----------------|
| |4 |蔬菜、瓜果 |鲜蔬菜、鲜菌类、鲜水果、甘蔗、瓜 |
|等| | |类。 |
| |--|----------|-----------------|
| |5 |植物油 |各种食用、工业、医药用植物油。 |
|货|--|----------|-----------------|
| |6 |蛋、乳 |蛋、乳及其制品。 |
| |--|----------|-----------------|
| |7 |肉脂及制品 |鲜、腌、酱肉类,油脂及制品。 |
|物|--|----------|-----------------|
| |8 |水产品 |干鲜鱼、虾、蟹、贝、海带。 |
| |--|----------|-----------------|
| |9 |干菜、干果 |干菜、干果、子仁及各种果脯。 |
| |--|----------|-----------------|
| |10|橡胶制品 |轮胎、橡胶管、橡胶布类及其制品。 |
| |--|----------|-----------------|
| |11|颜料、染料 |颜料、染料及助剂与其制品。 |
-----------------------------------
普通货物分等表
-----------------------------------
|等|序 | | |
| | | 货 类 | 货 物 名 称 |
|级|号 | | |
|-|--|----------|-----------------|
| | |食用香精、树胶、木 |食用香精、糖精、樟脑油、芳香油、 |
| |12|蜡 |木榴油、木蜡、橡蜡(橡油、皮油)、|
| | | |树胶等。 |
| |--|----------|-----------------|
| |13|化妆品 |护肤、美容、卫生、头发用品等各种 |
| | | |化妆品。 |
| |--|----------|-----------------|
|三|14|木材加工品 |毛板、企口板、胶合板、刨花板、装 |
| | | |饰板、纤维板、木构件等。 |
| |--|----------|-----------------|
| |15|家具 |竹、藤、钢、木家具。 |
| |--|----------|-----------------|
| | | |普通医疗器械、无线电广播设备、电 |
|等| | |线电缆、电灯用品、蓄电池(未装酸 |
| |16|交电器材 |液)、各种电子元件、电子或电动玩 |
| | | |具。 |
| |--|----------|-----------------|
| | |毛、丝、棉、麻、呢 |毛、丝、棉、麻、呢绒、化纤、皮革 |
|货|17|绒、化纤、皮革制品 |制品、鞋帽、服装。 |
| |--|----------|-----------------|
| | | |各种卷烟、各类瓶罐装的酒、汽水、 |
| | | |果汁、食品、罐头、炼乳、植物油精 |
| |18|烟、酒、饮料、茶 |(薄荷油、按叶油)、茶叶及其制品。|
| |--|----------|-----------------|
|物|19|糖果、糕点 |糖果、果酱(桶装)、水果粉、蜜饯、|
| | | |面包、饼干、糕点。 |
| |--|----------|-----------------|
| |20|淀粉 |各种淀粉及其制品。 |
| |--|----------|-----------------|
| |21|冰及冰制品 |天然冰、机制冰、冰淇淋、冰棍。 |
| |--|----------|-----------------|
| |22|中西药品、医疗器具 |西药、中药(丸、散、膏、丹成药) |
| | | |及医疗器具。 |
-----------------------------------
普通货物分等表
-----------------------------------
|等|序 | | |
| | | 货 类 | 货 物 名 称 |
|级|号 | | |
|-|--|----------|-----------------|
| | | |卷烟纸、玻璃纸、过滤纸、晒图纸、 |
| |23|贵重纸张 |描图纸、绘图纸、国画纸、蜡纸、复 |
| | | |写纸、复印纸。 |
| |--|----------|-----------------|
| |24|文娱用品 |乐器、唱片、幻灯片、录音带、录像 |
| | | |带、光盘(碟片)及其他演出用具及 |
| | | |道具。 |
| |--|----------|-----------------|
| | | |刺绣、蜡或塑料制品、美术制品、骨 |
| |25|美术工艺品 |角制品、漆器、草编、竹编、藤编等 |
| | | |各种美术工艺品。 |
| |--|----------|-----------------|
| |26|陶瓷、玻璃及其制品 |瓷器、陶器、玻璃及其制品。 |
| |--|----------|-----------------|
| |27|机器及设备 |各种机器及设备。 |
| |--|----------|-----------------|
| |28|车辆 |组成的自行车、摩托车、轻骑、小型 |
| | | |拖拉机。 |
| |--|----------|-----------------|
| | | |炭黑、铅粉、锰粉、乌烟(墨黑、松 |
| |29|污染品 |烟)、涂料及其他污染人体的货物、 |
| | | |角、蹄甲、牲骨、死禽兽。 |
| |--|----------|-----------------|
| |30|粉尘品 |散装水泥、石粉、耐火粉。 |
| |--|----------|-----------------|
| |31|装饰石料 |大理石、花岗岩、汉白玉。 |
| |--|----------|-----------------|
| |32|带釉建筑用品 |玻璃瓦、玻璃瓦、其他带釉建筑用品、|
| | | |耐火砖、耐酸砖、瓷砖瓦。 |
-----------------------------------
注:未列入表中的其他货物,除参照同类货物分等外,均列入二等
货物。
附表二:
特种货物分类表
-----------------------------------
|类| 分类 |各类档次| |
| | | | 各类货物范围或名称 |
|别| 概念 |或序号 | |
|-|------|----|-------------------|
| |货物长度6 | |1、长度大于或等于6米小于10 |
| |米及6米以 | |米; |
| |上; | 一级 |2、宽度大于或等于2.5米小于3.0 |
| |货物高度 | |米; |
| |2.7米及以| |3、重量大于或等于4吨小于8吨。 |
| | |----|-------------------|
|大|上; | |1、长度大于或等于10米小于14 |
| |货物宽度 | |米; |
|型|2.5米及以| |2、宽度大于或等于3.0米小于3.5 |
| |上; | 二级 |米; |
|特|单件货物 | |3、高度大于或等于2.7米小于3 |
| |重量4吨及 | |米; |
|型|以上。 | |4、重量大于或等于8吨小于20 |
| | | |吨。 |
|笨| |----|-------------------|
| | | |1、长度大于14米(含14米)小 |
|重| | |于20米; |
| | | |2、宽度大于3.5米(含3.5米) |
|物| | 三级 |小于4.5米; |
| | | |3、高度大于3米(含3米)小于 |
|件| | |3.8米; |
| | | |4、重量大于20吨(含20吨)小 |
| | | |于100吨。 |
| | |----|-------------------|
| | | |1、长度大于20米(含20米)小 |
| | | |于30米; |
| | | |2、宽度大于4.5米(含4.5米) |
| | | 四级 |小于5.5米; |
| | | |3、高度大于3.8米(含3.8米) |
| | | |小于4.4米; |
| | | |4、重量大于100吨(含100吨) |
| | | |小于200吨。 |
-----------------------------------
特种货物分类表
-----------------------------------
|类| 分类 |各类档次| |
| | | | 各类货物范围或名称 |
|别| 概念 |或序号 | |
|-|------|----|-------------------|
| | | |1、长度大于30米(含30米)小 |
| | | |于40米; |
| | | |2、宽度大于5.5米(含5.5米) |
| | | 五级 |小于6米; |
| | | |3、高度大于4.4米(含4.4米) |
| | | |小于5米; |
| | | |4、重量大于200吨(含200吨) |
| | | |小于300吨。 |
| | |----|-------------------|
| | | |1、长度在40米以上者; |
| | | 六级 |2、宽度在6米以上者; |
| | | |3、高度在5米以上者; |
| | | |4、重量在300吨以上者。 |
|-|------|----|-------------------|
| | | |《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 |
| | | |的爆炸物品、一级氧化剂、压缩气 |
|危|交通部《汽 | 一级 |体和液化气体、一级自燃物品、一 |
|险|车危险货 | |级遇水易燃物品、一级易燃固体、 |
|货|物运输规 | |一级易燃液体、剧毒物品、一级酸 |
|物|则》中列名 | |性腐蚀物品、放射性物品。 |
|类|的所有危 |----|-------------------|
| |险货物 | |《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 |
| | | 二级 |的二级易燃液体、有毒物品、碱性 |
| | | |腐蚀物品、二级酸性腐蚀物品。 |
-----------------------------------
特种货物分类表
-----------------------------------
|类| 分类 |各类档次| |
| | | | 各类货物范围或名称 |
|别| 概念 |或序号 | |
|-|------|----|-------------------|
| | | 1 |货币及有价证券:货币、国库券、 |
| | | |邮票等。 |
| | |----|-------------------|
| | | 2 |贵重金属及稀有金属:贵重金属为 |
|贵| | |金、银、钡、白金等及其制品;稀 |
| | | |有金属钴、钛等及其制品。 |
| | |----|-------------------|
| | | 3 |珍贵艺术品:古玩字画、象牙、珊 |
|重|价格昂贵, | |瑚、珍珠、玛瑙、水晶宝石、钻石、 |
| |运输责任 | |悲翠、琥珀、猫眼、玉及其制品、 |
| |重大的货 | |景泰蓝制品各种雕刻工艺品、仿古 |
|货|物 | |艺术制品和壁毯刺绣艺术品等。 |
| | |----|-------------------|
| | | 4 |贵重药材和药品:鹿茸、麝香、犀 |
| | | |角、高丽参、西洋参、冬虫草、羚 |
|物| | |羊角、田三七、银耳、天麻、蛤蟆 |
| | | |油、牛黄、熊胎、鹿胎、豹胎、海 |
| | | |马、海龙、藏红花、猴枣、马宝及 |
|类| | |以其为主要原料的制品和贵重西 |
| | | |药。 |
| | |----|-------------------|
| | | 5 |贵重毛皮:水獭皮、海龙皮、貂皮、 |
| | | |灰鼠皮、猞猁皮等及其制品。 |
| | |----|-------------------|
| | | 6 |高档服装:用高级面料、制作精细、 |
| | | |价格较高的服装。 |
| | |----|-------------------|
| | | 7 |珍贵食品:海参、干贝、鱼肚、鱼 |
| | | |翅、燕窝、鱼唇、鱼皮、鲍鱼、猴 |
| | | |头、发菜等。 |
| | |----|-------------------|
| | | 8 |高级精密机械及仪表:显微镜、电 |
| | | |子计算机、高级摄影机、摄像机、 |
| | | |显像管、复印机及其精密仪器仪 |
| | | |表。 |
-----------------------------------
特种货物分类表
-----------------------------------
|类| 分类 |各类档次| |
| | | | 各类货物范围或名称 |
|别| 概念 |或序号 | |
|-|------|----|-------------------|
| | | 9 |高级光学玻璃及其制品:照相机、 |
| | | |放大机、显微镜等镜头片、各种科 |
| | | |学试验用的光学玻璃仪器和镜片。 |
| | |----|-------------------|
| | | 10 |高档电器:电视机、电冰箱、录放 |
| | | |音机、音响组合机、录象机、空调 |
| | | |机、照相机、手表等。 |
|-|------|----|-------------------|
| | | 1 |各种活牲畜、活禽、活鱼、鱼苗。 |
| | |----|-------------------|
|鲜|货物价值 | 2 |供观赏的野生动物:虎、豹、狮、 |
|活|高、运输时 | |熊、熊猫、狼、象、蛇、蟒、孔雀、 |
|货|间性强、责 | |天鹅等。 |
|物|任大的鲜 |----|-------------------|
|类|活货物 | 3 |供观赏的水生动物:海马、海豹、 |
| | | |金鱼、鳄鱼、热带鱼等。 |
| | |----|-------------------|
| | | 4 |名贵花木:盆景及各种名贵花木。 |
-----------------------------------
附表三:
货物清单
----
起运地点 装货日期 ----------
装货人名称 |运单号| |
|---|----|
|封志号| |
----------
-----------------------------
| | |包| |新| 体积 | |保险|
|编|货物名称及|装|件|旧|长×宽×高| 重量 |保价|
|号|规格型号 |方|数|程|(cm) |(kg)|价格|
| | |式| |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备| |
|注| |
-----------------------------
托运人:(签章) 承运人:(签章)
年 月 日
规格:长×宽=220×170(mm)
附表四:
货运事故记录
------
----------
|运单号码| |
|----|---|
|记录编号| |
----------
----------------------------------
|托运人 | |地址| |电话| |邮编| |
|----|---|--|-----|--|---|--|----|
|收货人 | |地址| |电话| |邮编| |
|----|---|--|-----|--|---|--|----|
|承运人 | |地址| |电话| |邮编| |
|-----------|-----|--------------|
|车 号| |驾驶| |起运| 年 月 |到达| 年 月 |
| | |员 | |日期| 日 时 |日期| 日 时 |
|---|-------|--|--------|--|-----|
|出事 | |出事| |记录| |
|地点 | |时间| |时间| |
|---|-------|--------------------|
|原|编|货物名称|包 |件|新| 体积 | 重量 |保险|
|运|号| 及 |装 |数|旧|长×宽×高 | (kg) |保价|
|单| |规格型号|形 | |程| (cm) | |价格|
|记| | |式 | |度| | | |
|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故发生详细情 | |
| 况及原因分析 | |
|--------|-----------------------|
| 承运人签章 | | 托运人或收货| |
| | 年 月 日 | 人签章 | 年 月 日 |
|--------|-----------------------|
| 注意事项 |本记录应一式三份,承运人、托运人、责任方 |
| |各一份,每增加一个责任方增加一份。 |
----------------------------------
规格:长×宽=220×170(mm)
附表五:
赔偿要求书
-----
第 号
-----------------------------
|索赔人名称 | |运单号码| |
|------|--------------------|
|赔偿的货物名| |
|称及损失情况| |
|------|--------------------|
|赔偿款项及计| |
| 算方法 | |
|------|--------------------|
|货运事故记录| |
| 编制单位 | |
|------|--------------------|
|希望领款地点| |
| 及账号 | |
|------|--------------------|
|附件名称及份| |
| 数 | |
|---------------------------|
| 索赔人(签章) |
| 此致 |
| 年 月 日提出 |
-----------------------------
赔偿要求书收据
-------
第 号
-------------------------------
| 兹收到____于 年 月 日提出的关于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要求赔偿|
|_________元的赔偿要求书壹份。 |
| |
| |
| 附件: 经办人: (签章) 年 月 日 |
-------------------------------
规格:长×宽=240×170(mm)〔赔偿要求书至分割线为150×170(mm)〕。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含设区的市所属区运输管理机构,下同)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购置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置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货运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货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货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负责,并对已检测车辆建立检测档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四章 货运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三十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三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三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损失。
第三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道路货物运输可以采用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所推荐的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五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四条 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四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七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四十九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五十条 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五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五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第七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危险货物运输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七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业务的,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规定发放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1996年12月2日发布的《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6]1039号)、1997年5月22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单使用和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4号)、2001年4月5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1]154号)同时废止。
来源:交通运输部
一、按行政等级划分
公路按行政等级可分为:国家公路、省公路、县公路和乡公路(简称为国、省、乡道)以及专用公路五个等级。一般把国道和省道称为干线,县道和乡道称为支线。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连接首都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首府的公路,连接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国道中跨省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治、经济意义,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的的公路干线。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县级市)政治、经济意义,连接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公路。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村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乡道由乡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主要供厂矿、林区、农场、油田、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系的公路。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也可委托当地公路部门修建、养护和管理。
二、按使用任务、功能和适应的交通量划分
根据我国现行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J001-1997),公路按使用任务、功能和适应的交通量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五个等级:
1、高速公路为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应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
四车道高速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5000~55000辆。
六车道高速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45000~80000辆。
八车道高速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60000~100000辆。
2、一级公路为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可根据需要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
四车道一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15000~30000辆。
六车道一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5000~55000辆。
3、二级公路为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公路。
一般能适应每昼夜3000~7500辆中型载重汽车交通量。
4、三级公路为主要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公路。
一般能适应每昼夜1000~4000辆中型载重汽车交通量。
5、四级公路为主要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或单车道公路。
双车道四级公路能适应每昼夜中型载重汽车交通量1500辆以下。
单车道四级公路能适应每昼夜中型载重汽车交通量200辆以下。
我国道路按其行政等级主要分为国道(含国道主干线)、省道、县道三级,由国、省、县三字汉语拼音首字母G、S、X作为它们各自相应的标识符,标识符加数字组成编号。
1、国道主干线的编号,由国道标识符”G”、主干线标识”0″加两位数字顺序号组成。国道放射线编号,由国道标识符”G”、放射线标识”1″和两位数字顺序号组成,以北京为起始点,放射线止点为终点,按路线的顺时针方向排列编号,如G101北京至沈阳(简称京沈线)。国道北南纵线的编号,由国道标识符”G”、 北南纵线标识”2″(偶数)和两位数字顺序号组成,如G204 烟台至上海(简称烟沪线)。国道东西横线的编号,由国道标识符”G”、 东西横线标识”3″(奇数)和两位数字顺序号组成,如G318上海至聂拉木(简称沪聂线)。
2、省道的编号,以省级行政区域为范围编制。省道放射线的编号,由省道标识符”S”、放射线标识”1″和两位数字顺序号组成,如S120;北南纵线的编号,由省道标识符”S”、 北南纵线标识”2″(偶数)和两位数字顺序号组成;省道东西横线的编号,由省道标识符”S”、 东西横线标识”3″(奇数)和两位数字顺序号组成。
3、县道原则上以所在行政区域为范围编制,方法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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