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风险,分析,防范]仓储合同风险分析与防范技巧

时间:2023-05-18 13:50:54 | 作者:admin
  仓储合同的风险与防范   仓储是物流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它的发展对物流的健康顺畅起到重要作用, 但目前全国各家仓储公司却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法律风险。   某储运公司与某贸易商行于1998年4月3日订立一份仓储保管合同, 由储运公司为某贸易商行保管布料、旧自行车等物, 该合同应于1999年5月30日终止。在该合同终止以前(1999年4月30日),某贸易公司提出其50辆自行车因无处堆放,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某储运公司处放存半年, 为此向储运公司多支付保管费1000元。储运公司表示同意。   1999年7月15日,某贸易商行与某储运公司又订立了一份仓储保管合同, 合同规定, 由某储运公司为某贸易商行保管衣服、布料等物品,时间为一年, 从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9月1日, 保管费为3.5万元。合同并规定: “ 任何一方违约, 应按保管费的30%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对方的损失。”   合同订立后, 某储运公司即开始清理其两个仓库, 并拒绝了有关单位要求为其保管货物的请求。同年9月4日,某储运公司突然接到某贸易商行的通知,称其原定需保管的部分衣服、布料, 因为他人没有供货, 因此不能交给某储运公司保管。另有部分货物因其租到仓位,不再需要储运公司保管。   某储运公司提出如解除合同, 则应支付全部保管费并应支付违约金; 否则某储运公司将扣留某贸易商行先前寄存的50辆自行车。某贸易商行认为,某储运公司的要求极不合理。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 某储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某贸易商行支付全部保管费,并支付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中, 法院内部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原告的要求是正当的。因为双方在订立第二份保管合同以后, 原告严格履行了保管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单方面违约, 当然应向原告支付保管费和违约金。如果被告不承担这些责任, 原告有权留置被告先前存放的自行车。第二种观点认为: 尽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有合法依据的,但不能留置被告先前寄存的自行车。第三种观点认为: 原告的要求是不能成立的, 因为仓储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 而非承诺合同。被告没有交付需保管的物品, 则合同并没有成立,因此被告的行为也没有构成违约, 自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也不能交付保管费。最后, 法院按第二种观点作出了判决。   风险评析   仓库营业是一种专为他人储藏、保管货物的商业营业活动。所谓仓储合同, 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仓库营业人为存货方提供仓库保管服务,存货方为此支付一定报酬的合同。   在仓储合同中有仓库营业人( 仓管方) 与存货方两方当事人。就实质而言, 仓储合同属于保管合同中的一种, 由于仓库营业的性质,使得它具有不同于一般保管合同的性质, 同时也面临着不小的法律风险:   1、存货人在货物品名、种类、数量、质量等方面弄虚作假依据保管货物的不同保管难度, 仓库营业人有着不同的收费标准。存货人常常出于想少交保管费或其他方面的动机,在货物的品名和种类上弄虚作假。大部分情况下, 存货人为了降低仓储费用,故意将危险物品作为普通物品, 将特别货物当作一般货物, 将贵重物品作为普通物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存储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 必须在合同中注明, 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否则造成货物毁损或人身伤亡, 应由存货方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将危险物品交给仓库营业人入库的,构成对仓库营业人的欺诈。双方由此签订的仓储合同无效, 同时, 仓库营业人所受损失也应由存货人负责赔偿,甚至将追究存货人的刑事责任。   也有相反情况, 有的为了获得不法利益, 有意将普通货物填写为贵重物品。意在合同期限届满后, 再诬陷仓库营业人偷换了他的货物, 而主张索赔。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这种欺诈行为,最后法院也难以判明谁是谁非, 只能根据有关证据来确定, 其中最有力的证据就是仓储合同。如果仓库营业人员签订合同时不谨慎, 则极可能陷于错误认识而上当。   2、存货人对将交付储存的货物的保管要求和保管条件提供虚假的信息   根据《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 对于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以外的物品, 存货人有意或无意地提供一些保管条件或保管要求, 从而引起保管人轻信,而遵照这些保管要求和保管条件对货物进行保管, 以致造成货物毁损、短少、污染、变质、灭失等后果。如果存货人出于恶意, 故意陈述不当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 就会误导仓库营业人。此时的责任该由谁承担,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由于证据难以寻找, 很多情况下都由仓储公司当了冤大头。   仓储是物流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的发展对物流的健康顺畅起到重要作用,但目前全国各家仓储公司却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法律风险。   仓储合同案例:   某储运公司与某贸易商行于1998年4月3日订立一份仓储保管合同,由储运公司为某贸易商行保管布料、旧自行车等物,该合同应于1999年5月30日终止。在该合同终止以前(1999年4月30日),某贸易公司提出其50辆自行车因无处堆放,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某储运公司处放存半年, 为此向储运公司多支付保管费1000元。储运公司表示同意。   1999年7月15日,某贸易商行与某储运公司又订立了一份仓储保管合同, 合同规定, 由某储运公司为某贸易商行保管衣服、布料等物品,时间为一年,从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9月1日,保管费为3.5万元。合同并规定: “ 任何一方违约, 应按保管费的30%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对方的损失。”   合同订立后, 某储运公司即开始清理其两个仓库, 并拒绝了有关单位要求为其保管货物的请求。同年9月4日,某储运公司突然接到某贸易商行的通知,称其原定需保管的部分衣服、布料,因为他人没有供货,因此不能交给某储运公司保管。另有部分货物因其租到仓位,不再需要储运公司保管。   某储运公司提出如解除合同,则应支付全部保管费并应支付违约金; 否则某储运公司将扣留某贸易商行先前寄存的50辆自行车。某贸易商行认为,某储运公司的要求极不合理。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某储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贸易商行支付全部保管费,并支付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中,法院内部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要求是正当的。因为双方在订立第二份保管合同以后,原告严格履行了保管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单方面违约,当然应向原告支付保管费和违约金。如果被告不承担这些责任, 原告有权留置被告先前存放的自行车。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有合法依据的,但不能留置被告先前寄存的自行车。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要求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仓储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承诺合同。被告没有交付需保管的物品,则合同并没有成立,因此被告的行为也没有构成违约,自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能交付保管费。最后,法院按第二种观点作出了判决。   仓储合同案例的风险评析   仓库营业是一种专为他人储藏、保管货物的商业营业活动。所谓仓储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仓库营业人为存货方提供仓库保管服务,存货方为此支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在仓储合同中有仓库营业人( 仓管方) 与存货方两方当事人。就实质而言,仓储合同属于保管合同中的一种, 由于仓库营业的性质,使得它具有不同于一般保管合同的性质,同时也面临着不小的法律风险:   1、存货人在货物品名、种类、数量、质量等方面弄虚作假依据保管货物的不同保管难度,仓库营业人有着不同的收费标准。   存货人常常出于想少交保管费或其他方面的动机,在货物的品名和种类上弄虚作假。大部分情况下,存货人为了降低仓储费用,故意将危险物品作为普通物品,将特别货物当作一般货物,将贵重物品作为普通物品。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存储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 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否则造成货物毁损或人身伤亡,应由存货方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将危险物品交给仓库营业人入库的,构成对仓库营业人的欺诈。双方由此签订的仓储合同无效,同时,仓库营业人所受损失也应由存货人负责赔偿,甚至将追究存货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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