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单据
时间:2024-02-28 13:00:01 | 作者:admin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接收集装箱货物时,应由本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发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单据。多式联运单据并不是多式联运合同,而只是多式联运合同的证明,同时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货物的收据和凭其交货的凭证。根据我国于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单据(简称“多式联运单据”)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集装箱货物并负责按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该单据包括双方确认的取代纸张单据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
一、多式联运单据的内容
对于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单据的记载内容,《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以及我国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都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我国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的规定,多式联运单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货物名称、种类、件数、重量、尺寸、外表状况、包装形式;
(2)集装箱箱号、箱型、数量、封志号;
(3)危险货物、冷冻货物等特种货物应载明其特性、注意事项;
(4)多式联运经营人名称和主营业所;
(5)托运人名称;
(6)多式联运单据表明的收货人;
(7)接受货物的日期、地点;
(8)交付货物的地点和约定的日期;
(9)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及单据的签发日期、地点;
(10)交接方式,运费的支付,约定的运达期限,货物中转地点;
(11)在不违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双方同意列入的其他事项。
当然,缺少上述事项中的一项或数项,并不影响该单据作为多式联运单据的法律效力。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对多式联运单据所规定的内容与上述规则基本相同,只是公约中还规定多式联运单据应包括下列内容:
(1)表示该多式联运单据为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的声明;
(2)如在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时已经确知,预期经过的路线、运输方式和转运地点等。
二、多式联运单据的转让
多式联运单据分为可转让的和不可转让的。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的转让性在其记载事项中应有规走。
作为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具有流通性,可以像提单那样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扮演重要角色。多式联运公约规定,多式联运单据以可转让方式签发时,应列明按指示或向持票人交付:如列明按指示交付,须经背书后转让;如列明向持票人交付,无须背书即可转让。此外,如签发一套一份以上的正本,应注明正本份数;如签发任何副本,每份副本均应注明“不可转让副本”字样。对于签发一套一份以上的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正本的情况,如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已正当按照其中一份正本交货,该多式联运经营人便已履行其交货责任。
作为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则没有流通性。多式联运经营人凭单据上记载的收货人而向其交货。按照多式联运公约的规定,多式联运单据以不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应指明记名的收货人。同时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交给此种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所指明的记名收货人或经收货人通常以书面正式指定的其他人后,该多式联运经营人即已履行其交货责任。
对于多式联运单据的可转让性,我国的《国际多式联运管理规则》也有规定。根据该规则,多式联运单据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1)记名单据:不得转让;
(2)指示单据: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3)不记名单据: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三、多式联运单据的证据效力
多式联运单据的证据效力主要表现在它是该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的初步证据。由此可见,作为国际多式联运合同证明的多式联运单据,其记载事项与其证据效力是密切相关的,多式联运单据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起到证明作用:一是当事人本身的记载;二是有关货物状况的记载;三是有关运输情况的记载;四是有关法律约束方面的记载。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单据中的有关记载事项可以作出保留。该公约规走,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多式联运单据所列货物的品种、主要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等事项没有准确地表明实际接管的货物的状况、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则该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应在多式联运单据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适当的核对方法。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未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对货物的外表状况加以批注,则应视为他已在多式联运单据上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
多式联运经营人如在单据上对有关货物或运输方面加了批注,其证据效力就会产生疑问。多式联运单据有了这种批注后,可以说丧失了其作为货物收据的作用:对发货人来说,这种单据已不能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单据上所列货物的证明,不能成为初步证据;对收货人来说,这种单据已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是不能被接受的。
如果多式联运单据上没有这种保留性批注,其记载事项的证据效力是完全的,对发货人来说是初步证据,但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举证予以推翻。不过,根据多式联运公约的规定,如果多式联运单据是以可转让方式签发的,而且已转让给正当信赖该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状况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时,该单据就构成了最终证据,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反证不予接受。
另外,该多式联运公约对一些经过协议达成的记载事项,如交货日期、运费支付方式等并未作出法律规定,这符合合同自由原则,但公约对由于违反此类记载事项带来的责任还是作了规定: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意图诈骗,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列入有关货物的不实资料、或其他规定应载明的任何资料,则该联运经营人不得享有该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而须负责赔偿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因信赖该多式联运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的状况行事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损坏或费用。
四、195多式联运提单
195多式联运提单(MULTIMODAL TRANSPORT B/L95)是由波罗的海航运公会(BIMCO)的单证委员会于1995年5月正式命名的单证名称。由于不同国家和船公司对该提单的认识不同,至今仍有相当部分的人将多式联运提单理解为集装箱联运提单(COMBINED TRANSPORT B/L)。但业已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第一次将两者不同以条款规定为:多式联运是指全程运输至少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运输工具完成货物运输,而联运则使用同一种运输工具完成货物的全程运输。无疑,多式联运可满足集装箱综合一体化的门到门运输,而联运则不能满足这一要求,195多式联运提单的制订不仅再次强调了货物全程运输应使用的运输工具,更为重要的是统一并明确了集装箱多式联运下所允许使用的提单的概念。
在《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制订并通过以后,考虑到该公约得到有关国家的批准并生效的速度较慢,为确保该公约生效前国际多式联运能有效地进行,有关国际组织决定制定一个临时性的规则,这就是由联合国贸发会(UNCTAD)会同国际商会(ICC)等有关国际商业组织制定的《UNCTAD/ICC多式联运单据统一规则》,井同意替代现行的《ICC联运单证统一规则》。波罗的海航运公会在制订195多式联运提单时,正是全面、公正地融合了业已通过的多式联运公约及UNCTAD/ICC规则的内容,充分照顾到多式联运下各当事人的利益,本着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特点,制订出为各方能普遍接受的,且又能实际应用的单证。
从提单正面内容看,195多式联运提单与现行的一般联运提单并无多大区别,主要区别在于,该多式联运提单通常注明为可转让(Negoitable)或不可转让(Non-negotiable)。不过,从两者内涵分析,在有些方面却有着截然的不同,主要表现在:
(1)195多式联运提单采用网状责任制:如前所述,现行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形式主要有三种,即单一责任制、网状责任制及统一责任制。195多式联运提单采用的是网状责任制,这与多式联运公约所采用的责任制形式不同。不过,目前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下使用较多的是网状责任制,这是因为单一责任制明显保护承运人的利益,在当今航运市场已不受货主欢迎,属于一种淘汰责任制形式;而统一责任制对承运人责任过重,有时承运人无法承担,也不利于航运市场的发展。因此,195多式联运提单采用网状责任制能为运输各方所接受。
(2)195多式联运提单签发人:195多式联运提单签发人的规定是为满足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500(UCP-ICC500)的有关规定。跟单信用证500第26条规定:多式联运单据正面应明显地注明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他所授权的人才能有资格签发多式联运单据。因此,’95多式联运提单对其签发人规定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或他所指定的代理人;船长或其指定的代理人。上一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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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多式联运单据的内容
对于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单据的记载内容,《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以及我国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都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我国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的规定,多式联运单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货物名称、种类、件数、重量、尺寸、外表状况、包装形式;
(2)集装箱箱号、箱型、数量、封志号;
(3)危险货物、冷冻货物等特种货物应载明其特性、注意事项;
(4)多式联运经营人名称和主营业所;
(5)托运人名称;
(6)多式联运单据表明的收货人;
(7)接受货物的日期、地点;
(8)交付货物的地点和约定的日期;
(9)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及单据的签发日期、地点;
(10)交接方式,运费的支付,约定的运达期限,货物中转地点;
(11)在不违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双方同意列入的其他事项。
当然,缺少上述事项中的一项或数项,并不影响该单据作为多式联运单据的法律效力。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对多式联运单据所规定的内容与上述规则基本相同,只是公约中还规定多式联运单据应包括下列内容:
(1)表示该多式联运单据为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的声明;
(2)如在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时已经确知,预期经过的路线、运输方式和转运地点等。
二、多式联运单据的转让
多式联运单据分为可转让的和不可转让的。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的转让性在其记载事项中应有规走。
作为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具有流通性,可以像提单那样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扮演重要角色。多式联运公约规定,多式联运单据以可转让方式签发时,应列明按指示或向持票人交付:如列明按指示交付,须经背书后转让;如列明向持票人交付,无须背书即可转让。此外,如签发一套一份以上的正本,应注明正本份数;如签发任何副本,每份副本均应注明“不可转让副本”字样。对于签发一套一份以上的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正本的情况,如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已正当按照其中一份正本交货,该多式联运经营人便已履行其交货责任。
作为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则没有流通性。多式联运经营人凭单据上记载的收货人而向其交货。按照多式联运公约的规定,多式联运单据以不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应指明记名的收货人。同时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交给此种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所指明的记名收货人或经收货人通常以书面正式指定的其他人后,该多式联运经营人即已履行其交货责任。
对于多式联运单据的可转让性,我国的《国际多式联运管理规则》也有规定。根据该规则,多式联运单据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1)记名单据:不得转让;
(2)指示单据: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3)不记名单据: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三、多式联运单据的证据效力
多式联运单据的证据效力主要表现在它是该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的初步证据。由此可见,作为国际多式联运合同证明的多式联运单据,其记载事项与其证据效力是密切相关的,多式联运单据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起到证明作用:一是当事人本身的记载;二是有关货物状况的记载;三是有关运输情况的记载;四是有关法律约束方面的记载。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单据中的有关记载事项可以作出保留。该公约规走,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多式联运单据所列货物的品种、主要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等事项没有准确地表明实际接管的货物的状况、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则该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应在多式联运单据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适当的核对方法。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未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对货物的外表状况加以批注,则应视为他已在多式联运单据上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
多式联运经营人如在单据上对有关货物或运输方面加了批注,其证据效力就会产生疑问。多式联运单据有了这种批注后,可以说丧失了其作为货物收据的作用:对发货人来说,这种单据已不能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单据上所列货物的证明,不能成为初步证据;对收货人来说,这种单据已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是不能被接受的。
如果多式联运单据上没有这种保留性批注,其记载事项的证据效力是完全的,对发货人来说是初步证据,但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举证予以推翻。不过,根据多式联运公约的规定,如果多式联运单据是以可转让方式签发的,而且已转让给正当信赖该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状况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时,该单据就构成了最终证据,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反证不予接受。
另外,该多式联运公约对一些经过协议达成的记载事项,如交货日期、运费支付方式等并未作出法律规定,这符合合同自由原则,但公约对由于违反此类记载事项带来的责任还是作了规定: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意图诈骗,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列入有关货物的不实资料、或其他规定应载明的任何资料,则该联运经营人不得享有该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而须负责赔偿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因信赖该多式联运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的状况行事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损坏或费用。
四、195多式联运提单
195多式联运提单(MULTIMODAL TRANSPORT B/L95)是由波罗的海航运公会(BIMCO)的单证委员会于1995年5月正式命名的单证名称。由于不同国家和船公司对该提单的认识不同,至今仍有相当部分的人将多式联运提单理解为集装箱联运提单(COMBINED TRANSPORT B/L)。但业已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第一次将两者不同以条款规定为:多式联运是指全程运输至少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运输工具完成货物运输,而联运则使用同一种运输工具完成货物的全程运输。无疑,多式联运可满足集装箱综合一体化的门到门运输,而联运则不能满足这一要求,195多式联运提单的制订不仅再次强调了货物全程运输应使用的运输工具,更为重要的是统一并明确了集装箱多式联运下所允许使用的提单的概念。
在《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制订并通过以后,考虑到该公约得到有关国家的批准并生效的速度较慢,为确保该公约生效前国际多式联运能有效地进行,有关国际组织决定制定一个临时性的规则,这就是由联合国贸发会(UNCTAD)会同国际商会(ICC)等有关国际商业组织制定的《UNCTAD/ICC多式联运单据统一规则》,井同意替代现行的《ICC联运单证统一规则》。波罗的海航运公会在制订195多式联运提单时,正是全面、公正地融合了业已通过的多式联运公约及UNCTAD/ICC规则的内容,充分照顾到多式联运下各当事人的利益,本着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特点,制订出为各方能普遍接受的,且又能实际应用的单证。
从提单正面内容看,195多式联运提单与现行的一般联运提单并无多大区别,主要区别在于,该多式联运提单通常注明为可转让(Negoitable)或不可转让(Non-negotiable)。不过,从两者内涵分析,在有些方面却有着截然的不同,主要表现在:
(1)195多式联运提单采用网状责任制:如前所述,现行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形式主要有三种,即单一责任制、网状责任制及统一责任制。195多式联运提单采用的是网状责任制,这与多式联运公约所采用的责任制形式不同。不过,目前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下使用较多的是网状责任制,这是因为单一责任制明显保护承运人的利益,在当今航运市场已不受货主欢迎,属于一种淘汰责任制形式;而统一责任制对承运人责任过重,有时承运人无法承担,也不利于航运市场的发展。因此,195多式联运提单采用网状责任制能为运输各方所接受。
(2)195多式联运提单签发人:195多式联运提单签发人的规定是为满足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500(UCP-ICC500)的有关规定。跟单信用证500第26条规定:多式联运单据正面应明显地注明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他所授权的人才能有资格签发多式联运单据。因此,’95多式联运提单对其签发人规定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或他所指定的代理人;船长或其指定的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