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多式联运与保险

时间:2024-02-07 15:00:02 | 作者:admin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是一种对被保险货物遭受承保范围内的风险而受到损失时由保险人(Insurer)负赔偿责任的制度。它通常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运输货物保险;二是运输工具保险。前者包括海上、陆上和航空等运输货物保险以及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保险等;后者包括船舶、火车、卡车、飞机以及船东互保等。随着现代货物运输方式的不断变化,运输保险的内容、范围和方式也随之发生变化。运输保险已从原来的海上运输保险单一形式发展成为与现在的陆上运输、航空运输保险同时并存的综合运输保险体系。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作为国际贸易业务中的一个重要交易条件已成为国际经济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是随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业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同时,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发展,又对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业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一、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保险概述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发展,在为货主提供便利的门到门服务,减少了部分集装箱货物运输风险的同时,也增加了一些新的风险,从而给运输保险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如保险人责任期限的延长、承保责任范围的扩大、保险费率的调整以及集装箱运输责任保险等。 

  与传统的运输方式相比,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使得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许多风险将得以减少,其中包括: 

  (1)装卸过程中的货损事故; 

  (2)货物偷窃行为; 

  (3)货物水湿、雨淋事故; 

  (4)污染事故; 

  (5)货物数量溢短现象等。 

  然而,随着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开展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风险,如: 

  (1)由于货物使用集装箱运输,货物包装从简,因而货物在箱内易造成损坏; 

  (2)由于货物在箱内堆装不当、加固不牢造成损坏; 

  (3)在发生货物灭失或损坏时,责任人对每一件或每一货损单位的赔偿限额大为增加; 

  (4)装运舱面集装箱货物的风险增大等。 

  由于上述原因,尤其是舱面装载集装箱,运输风险增大,保险公司会据此提出缩小承保责任范围,或对舱面集装箱征收高保险费率,或征收保险附加费。 

  与此同时,在多式联运下,保险利益所涉及的范围也有所变化,主要有: 

  (1) 海运 经营人:从某种意义上讲,由谁投保集装箱,与谁拥有集装箱或对集装箱承担责任有关:如果该集装箱由船公司拥有,则应该由船公司进行投保。可采取的投保方式包括延长集装箱船舶保险期、扩大承保范围、单独的集装箱保险等。在实际保险业务中,单独的集装箱保险比延长船舶保险期应用得更为广泛。 

  (2)陆上运输经营人:陆上运输经营人通常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人、公路承运人、铁路承运人等。当他们向货主或用箱人提供集装箱并提供全面服务时,必须对集装箱进行投保,以保护其巨额资金投入。 

  (3)租箱公司:在租箱业务中,不仅要确定租赁方式,同时,确定由谁对集装箱进行投保也是十分重要的。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无论是集装箱的长期租赁,还是程租,较为实际的做法是由租箱公司继续其保险,而向承租人收取费用。 

  (4)第三者责任:在集装箱多式联运过程中,除因箱子损坏而产生经济损失外,还有可能对第三方引起法律责任。如集装箱运输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及其他财产损失等。由于对第三者的损失责任可能发生在世界任何用箱地,因此其签订的保险单也必须是世界范围内的。 

  二、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保险的特征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保险承保的是运输货物从一国(地区)到另一国(地区)之间的“位移”风险。由于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无论是地理位置,还是运输工具以及操作人员等均频繁变更,使得承保标的时刻暴露在众多的自然或人为的风险之中,因此与其他财产保险相比,多式联运运输保险有着下列不同的特征。 

  (1)事故发生的频度高,造成损失的数量大。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以其安全、简便、优质、高效和经济的特点已广为国内外贸易界和运输业所接受,业务量迅猛增加。与此同时,由于其覆盖面广、涉及环节多,因而不可避免地使得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频率增加,造成的损失也大。 

  (2)集装箱多式联运保险具有国际性。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保险的国际性主要表现在它涉及的地理范围超越了国家的界限。多式联运所涉及的保险关系方不仅包括供箱人、运箱人、用箱人和收箱人,而且包括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贸易承运人和货主等。因此,运输保险的预防与处理,必须依赖于国际间公认的制度、规则和方法。这是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保险的一个显著特征。 

  (3)运输保险人责任确定的复杂性。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保险涉及多种运输方式。一般以 海运 为主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以及内河运输等为辅助。在承运过程中,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所遭受的损失是否负赔偿责任,首先应以导致该损失的危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上所约定的承保事项为依据。也就是说,只有因保险合同上所约定的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其次是货物受损的程度限制。当损失尚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程度时,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多式联运下货物损失赔偿的确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不仅涉及到保险合同本身的承保范围,同时也涉及到与运输有关的货物承运人的责任问题。因此,为了划清损失的责任范围,必须深入了解各国以及国际上公认的法律和惯例。 

  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无论是从保险的基本概念,还是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来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与国际多式联运的风险保护,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一致的。 

  目前,以国际贸易运输货物为承保对象的英文保险单大都是以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为准据法的。该法的第3条第: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可以根据明文规定或商业习惯,扩大其承保范围,向被保险人赔付因海上航行前后发生于海上或陆上的风险所造成的损害”。也就是说,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运保险应就运输全程所发生的危险,向被保险人提供连续、不间断的保险。从这一传统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基本概念来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与保护因集装箱化而出现的真正意义上的多式联运过程中所发生的货物风险,从体制上讲是相适应的。 

  此外,从构成保险合同的条款和保险期限等方面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也能提供适应于集装箱化和国际多式联运下的“门到门”运输的全程货物保险体制。以目前世界各国保险市场上一泛使用的英国保险协会货物条款为例,根据该条款第:条(运输条款)中所规定的“仓到仓”条款(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不论贸易当事人之间对于货物的风险、责任转移的时司和地点等的约定有什么差异,从货物离开起运地仓库或其他场所时开始,至进入最终目的地沟仓库时止(但有时有卸船后60天的限制或其他约束),货物保险均应对货物运输给予全程保险。 

  四、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限制与保险 

  在保险实务中,货物的损坏或灭失首先是由货物保险人予以赔偿的。根据国际保险法有关代位追偿权(Subrogation)的规定,与支付保险金相对应,保险人可以代位继承(保险代位)被民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权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的主要作用就是确定保险人对经营人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 

  对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如前所述,国际多式联运公约采用了“修正的统一赔偿责任制”。也就是说,在责任原则方面,遵循由债务人(经营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严格责任主义,采用统一责任制。而在责任限额方面,则采用网状责任制。关于责任限额,多式联运公约规定了三种赔偿标准。其中,该公约规定的第一赔偿标准,即包括水运的赔偿标准,比《海牙规则》相应的责任限额提高了4.7倍,分别是《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赔偿限额的1.35倍和1.1倍。同时该公约的第三赔偿标准规定,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已确定发生在多式联运的某一地区段,而该区段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高于多式联运公约的标准,则经营人的赔偿应以该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予以确定。 

  很显然,在上述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将会超过其分承运人,而且难以从其分承运人那里得到与其支付给索赔人(货主)数额相同的赔偿金额。因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其分承运人的追偿请求不能适用多式联运公约,只能适用多式联运某运输区段所对应的单一运输国际公约,而有些单一运输方式所适用的国际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却低于多式联运公约的规定,如上述的《海牙规则》或《汉堡规则》。为弥补此差额,多式联运经营人除提高运费外,只得向保险公司进行责任保险,以避免此类损失。 

  由此可见,随着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的严格化和扩大化,以经营人的责任为对象的货物赔偿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将会大幅度提高,而这种保险费本来就是包括于运费之中的。所以,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对其运输成本所产生的影响是很大的。 

  五、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保险和货物保险之间的关系 

  简单他说,运输保险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由货主向货物保险公司投保的货物保险;另一种是由承运人(经营人)向互保协会投保的责任保险。 

  在多式联运条件下,多式联运经营人作为多式联运 单证 的签发人,当然应对该多式联运负责。不过,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赔偿责任,通常都是以货物赔偿(Cargo&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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