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运索赔处理(四)
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38、143条,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订立航空运输合同的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承担责任,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全部或部分运输承担责任。因航空运输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误遭受损失的人,可以对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对造成损失区段的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诉讼,既可以分别对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提起。但是,被提起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诉讼。提出索赔的地点和时间根据《华沙公约》第28条、《民事诉讼法》第28条,托运人、收货人获取代理人可以选择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承运人住所地、主营业所在地或其签订合同的机构所在地法院,提起索赔诉讼。但是,如果其接受承运人签约的航空运单背面规定的管辖权条款,只能向航空运单规定的法院提起索赔诉讼。
根据《华沙公约》第26条、《海牙议定书》第15条、《民用航空法》第134条,收货人收收获午后因没有发现货物损坏或短缺而未提出异议,将被推定为托运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航空货物运单相符,但是收货人并不因此丧失索赔的权利。如果后来收货人能够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货物的损失或延误发生在航空运输过程中,仍然可以提出索赔。如果收货人在收到货物时已经发现货物损失、短缺或延误,对于货物的损失、短缺,收货人应当至迟在实际收到货物之起14日内提出异议,对于货物的延误,收货人应当至迟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处置之日起21日内提出异议。而且,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或者直接写在包括航空运单在内的运输凭证上,或者另行提交异议通知。
因此,在收货人收到货物是已经发现货物损失、短缺或延误的情况下,在法律贵地个时间内已规定的形式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是收货人以后行使索赔权的前提条件。除非承运人存在意图阻止收货人或托运人按时提出书面异议的欺诈行为,收获时已经发现货物损失、短缺或延误的收货人,或依法恢复货物处置权的托运认未在上述期间内书面提出异议,将丧失索赔权利,不能再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
应当指出得失,货物的毁灭、遗失与货物的损坏、延误有所不同。由于承运人已经先于收货人知道货物毁灭或遗失的事实,且收货人再也无法收到货物,法律不要求收货人提出异议。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20条,如果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一时,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7日后仍为到达(推定遗失),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形式航空运输合同赋予的权利,即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直接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根据《华沙公约》第29条、《民用航空法》第135条,不论属于哪中期光,收货人、托运人提起航空运输纠纷诉讼的实效都是两年。超过两年的,法律不与保护。这两年的诉讼时效,一般从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起算。如果航空器没有到达目的地点或无法确定是否到达目的地点,则从应当到达目的地点之日起算。在航空器发生事故,被迫终日运输的情况下,则从终止运输之日起算。提出索赔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有关法律、国际公约未就收货人、托运人提出索赔时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做出具体规定。实践中,可以按规定《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收货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发现货物遗失、短缺、变质、污染、损坏或延误到达时,可以可以当场向航空公司的当地货运部门、机场货运部门或航空公司的代理人提出要求其填写运输事故纪录,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如果提出索赔要求,应当填写货物索赔单,详细说明货物的遗失、短缺、变质、污染或迟延等情况,并附具运输事故记录、航空货运单和货物商业发票、装箱单等能够证明货物内容、价格的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