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人概念辨析
时间:2023-12-12 18:00:01 | 作者:admin
可见,货规仅采纳了海商法所作定义1,而将定义2做了删除。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白海商法颁布以后,托运人如何识别的问题在理论界就一直存在争论,并进一步导致实务界对托运人认识的混乱,而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此种混乱是海商法之托运人的定义2所致,继而认为定义2所表述的是发货人,可以视为托运人的代理人,这样托运人的概念即可统一于定义1。那么,将发货人(FOB条件下之卖方)视为托运人(FOB条件下之买方)的代理人就能够自圆其说吗?实在值得商榷。
另有观点认为,海商法之托运人的定义2是针对FOB条件下提单托运人所做的规定。换言之,在FOB条件下,存在两个托运人,一是FOB合同的买方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的托运人,其与承运人的关系基于契约,是合同关系;二是FOB合同的卖方作为提单法律关系的托运人,其与承运人的关系基于法律规定,是法定的提单关系。其修正的观点认为,应当引入“实际托运人”这一概念,以与实际承运人的概念相对。FOB合同的卖方是实际托运人,FOB合同的买方是托运人;FOB合同的卖方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实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其不受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约束,但由于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成为运输法律关系的主体,承担了类似托运人的某些义务和责任,故其在运输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是法定的,其责任也是法定的。虽然该观点可以解决提单如何记载托运人以保护FOB条件下卖方的利益问题,但是其无法解决存在两个托运人的情况下,如何界定和区分二者的权利义务。
笔者认为,运输合同属典型的涉他合同,其主体一般涉及三方,即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托运人、收货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两种形式,一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约定承运人向收货人履行交付标的物;二是承运人和收货人订立运输合同,约定托运人向承运人交付标的物。前一种属涉他契约制度中“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后一种属涉他契约制度中“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FOB条件下的情况,即属于后者。虽然买方与承运人订立航次租船合同,但买方仍然是收货人而非托运人;FOB条件下的卖方是托运人,而非所谓“实际托运人”。
依据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海商法之托运人定义1与“向第三人给付”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相对应,定义2与“由第三人给付”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相对应。定义1和定义2分别针对运输合同这一典型的涉他契约的两种形式,它们共同构成了完整的托运人之概念,缺一不可。
可见,我国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定义是严谨的、全面的,定义1与定义2相辅相成,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托运人概念。而货规的定义实际上仅涵盖了托运人的部分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