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时间:2023-06-10 14:30:02 | 作者:admin
托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一、托运单是要约的一种

托运单是托运人根据买卖合同、信用证的有关内容,向承运人办理货物运输的书面凭证。托运单的主要内容包括: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货物的名称、重量、尺码、件数、包装、运输标志等,目的港,装船期限,能否分批装运,对运输的要求及对签发提单的要求等。

在外贸运输中,托运单的内容应与信用证的内容一致。现行法律对托运单未作规定,一般认为,填发托运单是托运人的义务,若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填发托运单,托运人即有填发的义务。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24条规定,托运人因运送人之请求,应填给托运单,并对托运单应记载事项作了规定,日本商法典第五百七十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托运单

在运输实务中,发出船期公告是班轮承运人的一般做法,但并非所有的班轮承运人均发出船期公告,此时,若承运人在托运单上签字或盖章,或者以其他行为,如告知托运人进舱单号或关单号表示接受订舱的,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托运单为托运人发出的要约,理由是,以有效要约的条件衡诸托运单,如上所述因托运单缺少运价等条款,似也无成为要约的可能。

其实不然,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通常应包括能使合同成立的、最基本的条款,而非要约应包括所有的合同条款,若要约的内容可根据特定行业的交易知识确定,则也可认为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

例如运价可如此确定:1.如上述,班轮运价根据运价本确定,填发托运单之前,托运人已从承运人的运价本上了解到运价,托运人知道运价而未作不同的意思表示,且向承运人填发托运单,提出托运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应视为作为的默示,认定托运单已包含运价条款。2.在特定的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双方订有协议运价,托运单虽未明确记载运价,但双方对运价其实已达成一致。因此,在班轮运输承运人未发布船期公告时,托运单是托运人发出的要约。

二、托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除上述未发布船期公告的情况外,托运单在更多场合是对承运人要约的承诺。依《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一般认为,承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方具有法律效力: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要约人;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

就托运单而言,其内容包括货物的名称、重量、尺码、件数、包装、运输标志,能否分批装运,对运输的要求及对签发提单的要求等,并非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这种不一致主要是由班轮运输作为公共运输的特点所决定的。

但毫无疑问,托运人提出托运时,双方已就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托运人在托运单中提出的内容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只要其内容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承运人均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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