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代: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存在哪些问题?
时间:2023-05-19 15:33:02 | 作者:admin
国际货代: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存在哪些问题?
(一)政府部门多头管理,政策法规不够统一,开放程度有待扩大。
虽然国际货运代理专门法规已经明确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为全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主管部门,但开办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不仅要遵守国际货运代理法规和规章,还要遵守有关公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联合运输代理的法规、规章和邮政法规、规章。此外,目前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仍然要求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一方股东必须是进出口贸易企业、国际运输企业或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并且这样的股东要持有多数股权,尚不允许全部由其他企业或公民个人直接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分布的地域、领域较为广泛,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发展不够均衡。
我国沿海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数量较多,业务发展较为迅速。内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数量较少,业务发展较为缓慢。虽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分布于30多个部门和领域,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但受国家政策、法规限制,绝大多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隶属于进出口贸易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国有、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数量、规模上占绝对优势,其他企业为主要投资者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其他经济成份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数量很少,而且规模多数较小。
(三)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服务网络不够健全,服务质量参差不齐,国际竞争能力较弱,经营秩序有待规范。
我国几乎没有一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拥有完善的全球业务网络,绝大多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缺乏国际业务网络,多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没有国内业务网络。由于缺乏专业人员,业务人员培训不足,没有统一的行业规范,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之间服务质量参差不齐,差别很大。加之资金、市场、信息网络等方面的原因,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总体国际竞争能力较弱。有关部门虽然多次清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整顿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打击非法经营活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整个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经营秩序仍然不够理想,有待进一步规范。
(四)多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历史较为短暂,服务项目单调,资产规模、经营规模较小,专业人才匮乏。
由于我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历史较短,长期以来独家经营,绝大多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成立不足十年,服务功能较少,不能提供有关法规和规章允许的所有服务。从资产规模、经营规模角度来看,大型、集团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数量较少,中小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占70%以上。多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缺乏精通有关业务的专业人才。现有业务人员有待进行普遍的规范化培训。
一、事件:
某轮根据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的支线运输协议,从中国天津新港装载载货集装箱运往香港卸载。在香港卸载后,由他轮运往欧洲港口。托运人作为全程运输的承运人,向欧洲收货人签发了新港至欧洲港口的全程运输提单。该轮于1994年1 0月31日到达香港,托运人委托香港H公司所属的驳船,将所载集装箱运往集装箱堆场卸载。1994年10月31日21时30分,驳船载上该轮最后一批载货集装箱运往集装箱堆场,其中包括托运人托运的14个载货集装箱。但在11月1日早晨约0时5分准备在集装箱堆场码头卸载时,驳船船主发现,该驳船不在码头泊位,去向不明,驳船上所载包括托运人的14个载货集装箱在内的货物全部失踪。托运人根据支线运输协议,要求承运人赔偿集装箱箱体价值损失,并承担托运人作为全程运输的承运人,根据全程提单,对14个载货集装箱丢失而应对欧洲收货人承担的箱内货物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之一,是丢失的集装箱箱体赔偿限额应按每件算,还是应按毛重计算。
二、争议:
中国《海商法》第56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其他类似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件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托运人提出,根据中国《海商法》第56条规定,货物赔偿限额应以每件或每其他货运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者毛重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计算,以二者中较高的为准。本案丢失的托运人所有和租用的14个集装箱中,有10个集装箱的空箱自重2150公斤,按其毛重计算,每个集装箱空箱的赔偿限额应为4300特别提款权;而其余4个集装箱的空箱每个自重2320公斤,按其毛重计算,每个集装箱空箱的赔偿限额应为4640特别提款权。鉴于托运人对于14个集装箱箱体价值损失的索赔为42460美元,低于14个集装箱箱体价值按毛重计算的赔偿限额61560特别提款权,承运人应赔偿托运人14个集装箱箱箱体价值损失42460美元。
承运人提出,即使认定承运人对集装箱的丢失负有责任,而根据中国《海商法》第56条的规定,对于丢失的每个集装箱,承运人的赔偿限额只限于666.67特别提款权。
三、结果
仲裁庭认为,承运人提出每个集装箱箱体的赔偿限额应为666.67特别提款权。但是,根据中国《海商法》第56条的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限额应按每件666.67特别提款权或者毛重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计算,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根据上述规定,如按每件666.67特别提款权计算,则14个集装箱箱体的赔偿限额合计9333.38特别提款权;如按集装箱箱体的毛重计算,则14集装箱箱体的赔偿限额合计61560特别提权。仲裁庭认为,14个集装箱箱体的赔偿限额应按集装箱箱体的毛重计算,而由于托运人请求承运人赔偿的14个丢失集装箱箱体价值低于61560特别提款权,故承运人应赔偿托运人丢失的14个集装箱体价值损失4246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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