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多式联运与集装箱综合保险
时间:2023-05-19 14:52:03 | 作者:admin
国际多式联运与集装箱综合保险
国际多式联运正随着运输集装箱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而得到迅猛发展。因此,有必要就国际多式联运中有关受理集装箱运输各种风险的集装箱综合保险问题进行论述。
一、集装箱综合保险的特征
集装箱保险,就是集装箱的所有人或租借人,对因在集装箱运输过程中的各种危险而产生的集装箱箱体的损坏或灭失进行的保险。或者,当因集装箱运输事故而使集装箱对第三者(人或物)造成损害时,由于集装箱所有人负有法律上的责任,因此有必要预先对此赔偿责任进行保险。进而,由于集装箱运输中的事故,也可能使装在箱内的货物发生损害,此时,由于集装箱承运人负有法律上的以及运输合同上的赔偿责任,因此承运人也必须把对货主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保险。
由此可见,集装箱保险是上述所提及的各类保险的总称。由于这一名称与集装箱自身的保险易于混同,所以在此作为总称,称之为集装箱综合保险。
也就是说,集装箱综合保险包括下列三种类型:
(1)集装箱自身保险;
(2)集装箱所有人(包括租借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保险;
(3)集装箱承运人(包括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保险。
这三种保险,可以一并在一张保单(Blanket Policy)上加以承保,但一般应签订特约书(Open Contract)形式的综合预定保险合同。除这三种保险外,还可根据投保人的要求签订清除残骸、消毒、检疫费用等的特约。
在上述三类保险形式中,由于(1)类保险占集装箱综合保险的绝大部分,因此可以仅就集装箱自身保险进行单独投保。但是第(刘类和第(3)类保险原则上不能单独投保,必须与的(1)类保险相配套,组合成(1)与(2)或(1)与(3)的形式加以投保。这是因为集装箱自身保险与责任保险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而且,集装箱自身保险是责任保险的基础。
集装箱综合保险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保险期间与责任范围
一般的货物海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和责任范围,根据该货物的运输期间以及买卖条件,是有长短差别的。原则上,都是以航次(一个或几个)为单元办理保险的。而集装箱的保险是以一年为单位签订期间合同(亦称流动合同)的,这是因为集装箱保险的对象很多,同时又伴随着频繁的运输,因此,不可能在集装箱的每次海上营运时都签订保险合同,而是像船舶保险一样,以一定的期间为限制签订合同,对在合同所商定的这一期间中所发生的损害进行综合保险。
不过,对于船公司、货主等的短期或特定的航行,在其投保集装箱险的时候,也可以签订航次保险合同。另外,还可以对不满一年的短期保险合同减免一定比例的保险费。
集装箱保险的责任范围,则包括集装箱在保险期间中的世界各地与各港口间的运输过程。保管过程,甚至也包括修理检查过程以及因此所进行的搬运过程。
2.保险对象
作为保险合同对象的集装箱,是指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1SO)标准的,用于国际运输的大型集装箱。至于各国国内运输的集装箱保险,则另外规定有关的受理办法。
3.损害赔偿限额
在国际集装箱运输中,经营人保险标的的累加额是极为巨大的,这是由集装箱运输特点所决定的。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在与投保人协商的基础上,将赔偿限额分别按不同的保险类别加以设定:集装箱自身、对第三者的赔偿、对货物的赔偿等。
这里的赔偿限额,包括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与对一个被保险人总的责任赔偿。
4.小额损害免责特约
为避免因逐一查验、索赔小额损害(Petty Claims)而给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带来各种手续上的烦琐,集装箱综合保险在适当降低保险费率的基础上,通常签订关于集装箱小额(通常都控制在一定的金额范围内)损害免责的特约。由于集装箱运输过程中,特别是集装箱自身,每一航次,多少都会受到一点损害,而且不属于偶然性保险事故的自然损耗也时常发生,因此设定一个小额损害免责额也是一个合理的保险受理条件。通常,一次事故中的单个集装箱都有一定的扣除免责额。
5.保单流通受限制
以在国际问买卖的各种商品为保险对象的一般货物保单,是可以在商品买卖的当事人之间流通的。但是,在集装箱保险中,对于投保人乃至于被保险人所拥有(或租赁)的众多集装箱而言,不可能将它们都记入一张保险单中予以综合承保,不仅如此,将它们一次性买卖通常也是不可能的。所以,集装箱的保单就不具备转让性。
二、集装箱自身保险
集装箱自身保险是赔偿因集装箱箱体的灭失、损坏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保险,占集装箱保险的主要部分。
一般而言,集装箱自身保险是以一切险或全损险承保条件受理的。这里的一切险承保条件是以伦敦保险人协会制定的一切险条款为基础的。而全损险承保条件则是以伦敦保险人协会制定的全损承保条款为蓝本的。
集装箱自身的保险,一般是由集装箱所有人作为投保人。而在租赁集装箱情况下,则由租借人(Lessee)作为准所有人(Quasiowner)签订合同。另外,租借人也可以把其对所有人的赔偿责任加以投保。此时,租借人须签订赔偿责任保险的特约。
三、集装箱所有人的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保险
集装箱所有人或租借人,当因集装箱的有关事故而使他人的身体遭受伤害或财物受到损坏时,在法律上便有赔偿的义务。通过此种保险,可以使集装箱所有人或租借人因之而蒙受的损失得到赔偿。另外,施救费用、为保全权利的费用,以及得到保险人同意的有关诉讼、仲裁等费用也可以得到赔偿。
此种保险分两种情形:一是只承保集装箱所有人或租借人的赔偿责任;二是承保包括集装箱所有人的责任在内的集装箱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但是无论是哪一种情形,一旦判明是集装箱制造者对集装箱自身的制造缺陷所造成的责任,则本保险不予赔偿。
此外,对于清除集装箱内部残骸的费用及消毒费用等,可以依据保险特约对依法必须支付的费用损失加以保险。或者,如果在集装箱经营人的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加订特约,那么,对于集装箱内部的货物进行特别检疫J肖毒所需费用也可以得到赔偿。
不过,此种保险对于某些赔偿责任是免责的。这些免责事项包括,因合同而加重的赔偿责任;从事被保险人方面业务的工作人员所遭受的身体伤害;被保险人所有、使用管理的财物或由被保险人所运输的货物的损害等等。此外,由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由战争、暴动、叛乱、罢工等危险所造成的损害,由地震、火山爆发、风暴、洪水、涨潮等天灾所造成的损害,以及由与核动力相关的放射性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害也是免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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