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多式联运单据

时间:2023-05-19 14:35:31 | 作者:admin
关于多式联运单据 第一条定义   (1)"国际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到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为履行单一方式运输合同而进行的该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接送业务,不应视为国际多式联运。   (2)"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事主,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或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表人或代表,并且负有履行合同的责任。   (3)"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织完成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   (4)"多式联运单据"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并负责按照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   (5)"发货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同多式联运经营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将货物实际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任何人。   (6)"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7)"货物"包括由发货人提供的任何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或包装。   (8)"国际公约"是指各国之间用书面签订并受国际法制约的国际协定。   (9)"强制性国家法律"是指任何有关货物运输的成文法,其规定不得用合同条款加以改变而不利于发货人。   (10)"书面"包括电报或电传。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国境内各地之间的所有多式联运合同,如果:   (一)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或   (二)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   第三条强制适用   (1)根据第二条受本公约制约的多式联运合同一经签订,本公约各项规定即应对这种合同强制适用。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发货人选择多式联运或分段运输的权利。   第四条多式联运的管理   (1)本公约不得影响任何有关运输业务管理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的适用,或与之相抵触。   (2)本公约不得影响各国在国家一级管理多式联运业务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包括就下列事项采取措施的权利:多式联运经营人、托运人、托运人组织以及各国主管当局之间就运输条件进行协商,特别是在引用新技术开始新的运输业务之前进行协商;颁发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许可证;参加运输;为了本国的经济和商业利益而采取一切其他措施。   (3)多式联运经营人应遵守其营业所在国所适用的法律和本公约的规定。   第五条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   (1)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应签发一项多式联运单据,该单据应依发货人的选择,或为可转让单据或为不可转让单据。   (2)多式联运单据应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经他授权的人签字。   (3)多式联运单据上的签字,如不违背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所在国的法律,可以是手签、手签笔迹的复英打透花字、盖章、符号、或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仪器打出。   (4)经发货人同意,可以用任何机械或其他保存第八条所规定的多式联运单据应列明的事项的方式,签发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在这种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接管货物后,应交给发货人一份可以阅读的单据,载有用此种方式记录的所有事项,就本公约而言,这份单据应视为多式联运单据。   第六条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   (1)多式联运单据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   (一)应列明按指示或向持票人交付;   (二)如列明按指示交付,须经背书后转让;   (三)如列明向持票人交付,无须背书即可转让;   (四)如签发一套一份以上的正本,应注明正本份数;   (五)如签发任何副本,每份副本均应注明"不可转让副本"字样。   (2)只有交出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并在必要时经正式背书,才能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提取货物。   (3)如签发一套一份以上的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正本,而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已正当地按照其中一份正本交货,该多式联运经营人便已履行其交货责任。   第七条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   (1)多式联运单据以不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应指明记名的收货人。   (2)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交给此种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所指明的记名收货人或经收货人通常以书面正式指定的其他人后,该多式联运经营人即已履行其交货责任。   第八条多式联运单据的内容   (1)多式联运单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货物品类、识别货物所必需的主要标志、如属危险货物,其危险特性的明确声明、包数或件数、货物的毛重或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等,所有这些事项均由发货人提供;   (二)货物外表状况;   (三)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所;   (四)发货人名称;   (五)如经发货人指定收货人,收货人的名称;   (六)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和日期;   (七)交货地点;   (八)如经双方明确协议,在交付地点交货的日期或期间;   (九)表示该多式联运单据为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的声明;   (十)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地点和日期;   (十一)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经其授权的人的签字;   (十二)如经双方明确协议,每种运输方式的运费;或者应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费,包括用以支付的货币;或者关于运费出收货人支付的其他说明;   (十三)如在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时已经确知,预期经过的路线、运输方式和转运地点;   (十四)第二十八条第(3)款所指的声明;   (十五)如不违背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所在国的法律,双方同意列入多式联运单据的任何其他事项。   (2)多式联运单据缺少本条第(1)款所指事项中的一项或数项,并不影响该单据作为多式联运单据的法律性质,但该单据必须符合第一条第(4)款所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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